(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志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下称财险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南京路***号。负责人杨丰明,职务: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明翠,被告财险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栋,男,1962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代理人谢泽松,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志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2)固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翠,被上诉人刘志栋的委托代理人谢泽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4月2日11时4分许,驾驶员王永林驾驶原告所有的挂靠于信阳市弘运集团固始县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名下的豫S436**营运客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罗山县楠杆镇老楠子路口时与机动车道上由北向南骑“牡丹”牌自行车横过道路的罗培东相撞致罗培东当场死亡,豫S436**营运客车乘坐人张翠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1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驾驶员王永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培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翠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作为实际车主的原告在交警的调解下向罗培东的家属先行垫付与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210000.00元及伤者张翠连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实际损失共计10000.00元。原审认为:合同是否履行完毕应由合同义务方是否已经完全地履行了合同义务,本案的被告财险公司辩称已经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的相关证据,对于原告已支付的赔偿款,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承担义务,超出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范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支付受害人罗培东家属包括精神抚慰金在内的各项赔偿款是原告刘志栋与受害人罗培东家属在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的调解下达成的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符合自愿、公平、合法的原则,内容并无不当,因此次事故造成受害人罗培东死亡,给罗培东家属精神造成严重损害,罗培东家属要求原告赔偿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赔偿款210000.00元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原告按协议内容履行包括精神抚慰金在内的赔偿义务并无不当,被告财险公司依照机动车强保险条例与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应当赔偿因交通事故致罗培东死亡应支付的精神慰抚金,但具体数额由人民法院酌定。罗培东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应赔偿死亡赔偿金90974.00元、丧葬费1515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起交通事故给罗培东家属精神上造成极大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00元。豫S436**营运客车乘坐人张翠莲所主张的医疗费5542.53元、误工费3773.17元、护理费123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0元、营养费1580.00元、实际费用340.00元,总计损失总额13036.70元。原告刘志栋赔偿张翠莲10000.00元并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应予支持。综上,被告财险公司应先行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包括精神抚慰金在内的各项损失,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因该起交通事故原告刘志栋垫付赔偿给罗培东家属的各项损失210000.00元由被告财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0.00元,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46125.00元由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承担36900.00元(46125.00×80%)。上述应由财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款146900.00由财险公司支付给原告。二、原告刘志栋先行支付乘坐人张翠莲的各项损失10000.00元由被告财险公司按照原告所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承担并支付给原告。三、上述应由被告财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款在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支付给原告(款经固始县人民法院转交,帐号100124793890010001,开户行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被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已履行部分在履行判决书义务时予以扣除。四、驳回原告刘志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财险公司上诉称,1、双方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确认和保护,本案驾驶员不具备驾驶客运从业资格,保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资格证上有效期间是2012年6月13日至2018年3月21日,事故发生是在2012年4月,因此不属于此范围,客运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本案保险合同是在自愿情况下签订的,对特殊条款已经告知,应当按照合同履行。综上,请求二审撤销(2012)固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在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答辩称,事发期间,驾驶员驾驶车辆有相关证件,如果没有年检,有一个宽限期,在此期间不影响这个证的效力。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财险公司上诉称本案驾驶员不具备驾驶客运从业资格,保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查,上诉人运输相关证据,其初次领证期间为2002年7月12日,有效期从2012年6月13日至2018年3月21日,事发时为2012年4月2日,此期间为年审期间,从前后两证衔接时间看,事发期间为该证年检期间,该期间证件效力持续,应视为拥有相关从业资格,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审判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贵瑛审 判 员 吕树利代理审判员 李 牧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段凤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