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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民初字第005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张亚朋、合阳县平安物流有限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朋,合阳县平安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00589号原告张亚朋,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合阳县王村镇,农民。委托代理人行仲杰,男,汉族,高中文化,住合阳县坊镇,农民。系合阳县平安物流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合阳县平安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全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长根,合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闵宏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宇,男,汉族,大学文化,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理赔负责人。原告张亚朋、合阳县平安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明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朋的委托代理人行仲杰、合阳县平安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长根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朋、合阳县平安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8月21日原告张亚朋自己出了部分款从原告合阳县平安物流有限公司借款购买了陕E743**“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陕EA2**“骊山”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靠于合阳县平安物流有限公司名下,2010年8月3日张亚朋出资为主车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为1年。2011年2月16日22时53分司机张亚平驾驶该车由恭城县莲花镇往平乐县同安镇方向行驶时,与覃群清驾驶的桂CVW8**小型客车由同安方向往二塘方向行驶时相撞,造成覃承学当场死亡,覃承猛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1年3月1日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亚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覃群清、覃承学、覃承猛不负事故责任。在事故发生后,张亚朋赔偿覃承学亲属2万元丧葬费,死者覃承学亲属及覃群清、覃承猛分别提起诉讼,广西平乐县人民法院分别做出了(2011)平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2011)平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2011)平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2011)平民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书,共判决原告给受害者各项赔偿528697.72元,原告按四份判决已全部履行,原告随即也将理赔材料交给被告公司,被告于2012年9月14日理赔了409886.38元,少赔了138811.34元。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38811.34元及利息。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车辆陕E743**主车和陕EA2**挂车在我公司投保及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无异议,且本公司已按保险合同相关规定已足额赔付,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合阳县平安物流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购车、挂靠合同;2、陕E74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AAAE0002DFA2010B000823)、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单号:AAAE0002DHA2010B000802)、陕EA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AAAE0002DFA2010B000824)、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单号:AAAE0002DHA2010B000803);3、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平公交认字(2011)第0216301号认定书;4、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4份;5、廖田英、覃群清、覃承猛收据4份及覃承猛的诊断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已实际给付了赔偿款528697.72元;6、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用以证明原告方给付死者覃承学家人丧葬费20000元;7、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快钱付款凭证2份,证明被告已理赔了409886.38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陕E743**与陕EA2**号车保险合同抄件2份;2、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送达通知书;3、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条款说明书;4、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5、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庭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当庭由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现综合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被告无异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对判决中交强险、商业险赔偿的相关费用是否合理,不能因本案原告的认可,而让被告承担,但被告对其该质证意见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广西平乐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存在不合理情形,且其已按判决中对交强险的判决内容实际履行,对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第5份证据被告认为廖田英、覃群清的收条应为原件,且证人未出庭做证。原告称廖田英、覃群清的收条在理赔时已全部交于被告公司,被告对此并未否定,对第5份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被告认为无法核实,不予认可,因此票据系广西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并已在平乐县人民法院(2011)326号判决书中确认,应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原告无异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原告认为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未给其出示该条款,且此保险条款与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的保险条款不相符。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应予以认可。综上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综合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21日原告张亚朋以分期借款形式在原告合阳县平安物流有限公司借款购买了陕E743**“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陕EA2**“骊山”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一辆,原告合阳县平安物流有限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在正式签定分期合同后原告张亚朋于2010年8月3日为陕E743**“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营业机动车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为陕EA2**“骊山”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营业机动车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1年。2011年2月16日22时53分,张亚平驾驶陕E74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陕EA2**挂车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县莲花镇往平乐县同安镇方向行驶时与覃群清驾驶的桂CVW8**小型普通客车由同安方向往二塘方向行驶时相撞,造成覃承学当场死亡,覃承猛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了平公交认字(2011)第0216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张亚平驾驶的陕E743**号半挂车和陕EA2**挂车安全设施不全,通过交叉路口时没有让优先通行车辆优先通行,装载货物超过核定装载质量,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并认定在此事故中张亚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覃群清、覃承学、覃承猛不负事故责任。在事故发生后,张亚朋赔偿覃承学亲属2万元丧葬费,死者覃承学亲属、受害人覃群学、覃承猛分别向广西平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西平乐县人民法院做出了(2011)平民初字第326号、(2011)平民初字第329号、(2011)平民初字第507号、(2011)平民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由被告共赔偿244000元,并在四份判决中判决本案原告共给受害者各项赔偿528697.72元,该四份判决生效后,本案原告按判决主文已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亦按广西平乐县人民法院四份判决履行了交强险赔付244000元。原告随即也将理赔材料交给被告公司,被告于2012年9月14日理赔了409886.38元,现原告认为在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中,对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主、挂车均为300000元,广西平乐县人民法院确定其给第三者赔偿共计528697.72元,丧葬费20000元并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而被告少付赔偿款118811.34元,故诉讼要求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给其赔偿少赔付的118811.34元,及给付死者的丧葬费20000元,被告认为已按保险赔偿范围足额赔付,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各执已见,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保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愿表示,原、被告对该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均不持异议,原告所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者死亡、人员受伤和其他财产损失,在该事故中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者的损失已经广西平乐县人民法院确认并判决,原、被告在收到广西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后,按该判决已履行了相应义务。原告在履行了相应义务后,将相关材料送被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进行理赔,被告理赔了409886.38元后认为自己公司已足额赔付,但原告所理赔的数额是经过广西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数额,且该数额并未超出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的赔付限额,亦属被告的保险赔偿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差额11811.3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差额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此并未约定,故其要求不能成立,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经过当地交警部门给付死者丧葬费20000元,符合实际情况,应予以确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亚朋、合阳县平安物流有限公司未赔付的138811.34元。二、驳回原告张亚朋、合阳县平安物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0元,减半收取163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明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海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