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章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381)张福峰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章刑初字第38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66年1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抢劫罪、盗窃罪,2011年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9月21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2013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监所刑诉(20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章丘市明水汇泉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绣水大街路口时,与对行的被害人刘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人张某某及被害人刘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检测,被告人张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248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另查明,公安机关接报警后,随即出警并提取被告人张某某的静脉血血样。2013年7月23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7月31日到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讯问,并被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刘某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康某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检验报告、本院(2010)章刑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的规定,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刑执字第4441号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张某某的假释。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判刑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零二十五天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一个月,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零二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徐 辉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刘铁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