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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民初字第00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王婉萍与车房江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车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00386号原告王某某,曾用名车某某,女,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女,汉族,高中文化,农民。被告车某某(曾用名车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车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某某依法经开庭传票传唤,逾期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父女关系。1999年我父母离婚,法院判决我由我父即被告抚养。但此后,被告将我几次送给他人抚养。上小学一年级时,我母亲便将我接回我外祖母家学习、生活。后我母亲因故又在我上四年级时将我送回被告处生活,但因他平常打骂我,在2007年年底我母亲看我时,我就离开被告,跟随我母亲生活至今,被告多年来一直未给付我抚养费,经我和我母亲多次催要,被告答应每月付给我300元抚养费,但被告仅在2013年给付我两个月的费用后,至今分文未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我随我母亲生活期间的他应负担的全部抚养费共计94800元。被告车某某辩称,1999年我与原告母亲离婚时,法院判决原告由我抚养,直到小学四年级以后,原告随其母生活至今。多年来她们一直没有向我要过抚养费,只是在2012年底时向我主张抚养费,当时协商我每月付给原告300元抚养费。2013年初我付给原告两个月的费用,共计600元。后来由于她们母女意见不合,我再没有付过抚养费。在原告随其母生活这些年,我确实没有尽到抚养义务,我的教育方式可能不适当,致孩子对我意见较大,现在我已有所认识,希望原告能随我生活,我将尽力将她抚养好。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父母于1999年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随被告生活。此后至2007年,原告之母及被告均对孩子履行了部分抚养义务。2007年底,原告之母看望原告时,与被告发生纠纷。此后,原告即随其母生活至今。期间,被告未再履行抚养义务。2012年底,经原、被告协商,被告答应每月付给原告抚养费300元。2013年初,被告曾付给原告两个月抚养费,共计600元,并由原告书写了收条,嗣后未再给付。现原告以被告对其负有法定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2001年至2012年随其母生活期间的抚养费72000元,并要求被告给付其自2013年至18周岁间的抚养费22800元,共计94800元。诉讼中,原告表示其以后仍随其母生活,不同意被告的调解意见;被告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法定代理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被告在2007年年底前履行了部分抚养原告的义务,但自2008年起,原告随其母生活后,被告未能履行其应尽之义务,显然与法理相悖,且原告之母在抚养原告过程中,付出了主要劳动,被告理应适当多负担原告的抚养费。因原告父母均系农民,没有固定收入,抚养费应以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20%-30%计算,自2008年起算至原告18周岁时,其中2014年至原告18周岁的抚养费应由被告酌情负担。原告主张的抚养费明显过高,对高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车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给原告王某某抚养费15000元;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车某某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增祥人民陪审员  雷法学人民陪审员  姚学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彩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