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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八民一初字第00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相龙与丁常保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相龙,丁常保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八民一初字第00395号原告:刘相龙,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吴雷,安徽八公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常保,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身份证号码。原告刘相龙诉被告丁常保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2014年5月23日本案由简易程序审理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4年9月22日由审判员苏亮、陈习习,人民陪审员吴志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相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常保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我与被告签订了《合伙经营合同》一份,被告将其参与合伙经营的蓝宇酒吧的一半(即酒吧25%股权)以18000元的价格转让我,并收了我的转让款18000元。但由于蓝宇酒吧其他合伙人不同意我加入,因此原告无法参与酒吧合伙经营。经与被告多次协商,均未能退还我给付的18000元款项,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投资款18000元。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据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合伙经营合同,证明被告以18000元价格转让25%的股权给我。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明案情,本院依法找到蓝宇酒吧其他二位合伙人进行调查,对吴春、刘春虎并分别作了谈话笔录并取得了吴春、刘春虎、丁常保三人的书面合伙协议一份,谈话笔录和合伙协议证明蓝宇酒吧是由吴春、刘春虎、丁常保三人合伙经营,其中吴春、刘春虎各出资17500元,丁常保出资35000元。且吴春、刘春虎不同意刘相龙入伙。对本院的谈话笔录和吴春、刘春虎、丁常保三人的书面合伙协议原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刘相龙与丁常保签订《合伙经营合同》一份,该合同内容为:现蓝宇酒吧丁常保的股权于2013年11月16日转让股权一半给刘相龙(亦酒吧的25%股权),合伙经营,股权25%是壹万八千元整(¥18000元整),如以后酒吧转让,刘相龙分得股权与丁常保分得股权同等。以合同签字日期,希望以酒吧利益为基础,各自做好自己分内的工作。各位股东团结一致,把酒吧的业务做的蒸蒸日上,不要产生矛盾,有事大家坐在一起商量。丁常保。刘相龙。合同签订后刘相龙给付了丁常保18000元。另查明:2012年5月15日吴春、刘春虎、丁常保三人签订了一份《合伙经营合同》,合同内容为:现蓝宇酒吧于2012年5月15日开始由丁常保、吴春、刘春虎合伙经营,转让一半股权叁万伍千元整(35000元)(吴春、刘春虎各付壹万柒仟伍百元整),如以后酒吧转让,丁常保分股权一半,吴春、刘春虎分股权一半。丁常。吴春。刘春虎。2012年5月15日。现吴春、刘春虎均不同意刘相龙入伙。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由于吴春、刘春虎、丁常保三人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合伙经营合同》中没有约定增加合伙人应如何处理,故刘相龙入伙应经过全体合伙人同意,但其他二位合伙人吴春、刘春虎现均不同意刘相龙入伙,故丁常保与刘相龙于2013年11月16日签订的《合伙经营合同》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丁常保应当返还收取刘相龙的转让款18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常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相龙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丁常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亮审 判 员  陈习习人民陪审员  吴志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志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一条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