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35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原告沈剑秋与被告孟庆忠、孙林林房屋使用费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剑秋,孟庆忠,孙林林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3556号原告沈剑秋。被告孟庆忠。被告孙林林。原告沈剑秋诉被告孟庆忠、孙林林房屋使用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剑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忠、孙林林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剑秋诉称:孟某某与程某某系夫妻,共育有四个子女,分别是孟A某、孟B某、孟C某、孟庆忠,程某某、孟某某、孟A某先后去世。原告与孟A某系夫妻,两被告系夫妻。孟某某去世后,四子女共同确认其父母无遗嘱,并达成平均分割房产的协议,同时提出对房屋要求共同出租和共享租金的要求。被告要求自主经营,事实上被告一家在此居住并长期经营,就租金给付一事长期未果。孟A某去世后,因遗产发生纠纷,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享有本市鼓楼区渊声巷50号1幢103室房屋的四分之一产权。后原告要求支付租金,被告始终不予理睬,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按800元/月标准计算支付自2010年10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2、两被告按800元/月标准支付判决生效之日后的房屋使用费;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孟庆忠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也没有签订租赁合同,父亲在世时在工商部门留下由被告孟庆忠对此房长期使用的遗嘱;2、原告提出的依据不合法,两被告结婚时,父亲给的6万元在孟A某处,原告应把钱和利息给付两被告;3、被告方与父母一直生活,同意让被告方用此房经营,若原告主张使用费,则应承担赡养父母的相关费用。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被告孙林林辩称:被告孙林林在结婚后,一直打零工,直到老人过世才安心找到工作,父亲承诺房子由两被告长期使用,且两被告生活困难,原告主张房屋使用费,应承担被告孙林林十几年的精神损失,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经审理查明,孟某某与程某某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孟A某、孟B某、孟C某和被告孟庆忠,原告沈剑秋与孟A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孟庆忠、孙林林系夫妻关系,孟A某与被告孟庆忠系姐弟关系。坐落于本市鼓楼区渊声巷50号1幢103室房屋(建筑面积71.77平方米)登记所有权人为孟某某,孟某某于2010年9月26日去世。2011年6月10日,孟某某的四子女签订了《房屋分割协议》,载明:“兹有父亲孟某某,母亲程某某名下房屋一套,座落于:南京市鼓楼区渊声巷50号1幢103室。(71.77㎡)。因父母生前均未留下遗嘱,现所有继承人一致同意平均分配。”后因继承问题产生诉讼,2013年4月27日,本院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沈剑秋及孟庆忠各享有涉案房屋四分之一产权。双方未上诉,判决已于2013年5月13日生效。该房屋现由两被告占有使用,并且作为被告方的本市鼓楼区孟氏烟店的经营场所。审理中,原告提供了本市渊声巷50号大院某房屋的出租信息,该信息记载2013年该大院内一层80平方米左右“连家店”房屋的月租金为7000元,精装修住宅房屋的月租金为3500元。经本院调查,本市渊声巷50号大院附近同类面积简装住宅房屋的月租金标准为:2011年约2700元,2012年约2950元,2013年约3200元。在本院调解中,原告表示可以放弃房屋使用费的主张,但被告需放弃向原告主张本院生效判决中确定的40600元;被告不同意放弃原告该调解方案,同时要求一直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直到房屋拆迁或出售时再行分割。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2013)鼓民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书、工商档案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本院调查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被告父亲去世后,第一顺序继承人就涉案房屋达成一致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各方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如一方怠于履行义务,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本院生效判决认定,原告依法享有涉案房屋四分之一产权,现涉案房屋由两被告占有使用进行经营,导致原告作为共有权人不能实现对共有房屋的合法收益,现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使用费起算时间及标准问题,原告妻子孟A某与被告孟庆忠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了《房屋分割协议》,各方从签订协议时开始对涉案房屋确定了各自份额;涉案房屋虽作为本市鼓楼区孟氏烟店的经营场所,但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显示的用途为住宅,根据调查同期同类地段简装住宅房屋标准,考虑两被告家庭生活较为困难,故本院确定涉案房屋使用费应自2011年6月10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标准酌定如下:2011年为625元/月,2012年为687.5元/月,2013年为750元/月。两被告认为不应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三十九条、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庆忠、孙林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剑秋支付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房屋使用费,标准为2011年625元/月,2012年687.5元/月,2013年750元/月;二、驳回原告沈剑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孟庆忠、孙林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1420元,由原告沈剑秋负担770元,被告孟庆忠、孙林林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力文代理审判员 孙 燕人民陪审员 刘文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王 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