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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执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朱桂华,梁洪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临罗执字第160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被执行人朱桂华。被执行人梁洪瑞。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临罗庄证执字第118号执行证书,于2013年9月23日向被执行人朱桂华、梁洪瑞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查明朱桂华、梁洪瑞有银行存款。现申请执行人提出查封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朱桂华、梁洪瑞银行存款。二、被执行人朱桂华、梁洪瑞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朱桂华、梁洪瑞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朱桂华、梁洪瑞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有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6个月。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寇运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海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