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民初字第005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XX与被告丁科、项海、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00516号原告XX,男。委托代理人王一,男。委托代理人潘凡,男。被告丁科,男。被告项海,男。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行政中心规划三路中段。负责人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宇、张洁,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与被告丁科、项海、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委托代理人王一、潘凡,被告丁科,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2日18时40分,其驾驶两轮摩托车沿镇安县城迎宾路由东向西行至锦湖公园路口时与被告丁科驾驶的陕H154**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镇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为“丁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XX不承担责任”。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160天,住院期间丁科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因陕H154**号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8227.79元。原告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10组证据:第1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3、陕H154**号车行驶证、丁科驾驶证;4、陕H154**号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5、原告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6、医疗费票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8、交通费票据和摩托车修理费票据;9、护理费收据及护理人员身份证;10、原告所在居委会证明、家庭成员户口本、所在单位证明、工资表、租房合同及购房合同。被告丁科辩称,原告所诉属于事实,其与被告项海共有的陕H154**号车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应当赔偿的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项海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先由交强险分项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偿,具体的赔偿数额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1份事故查勘人伤信息记录单。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丁科对原告提交的10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时间过长,司法鉴定系单方委托作出,鉴定费没有正式票据,交通费过高,摩托车修理费没有清单,护理费过高,证据10不能证明原告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赔偿。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自受伤后先后两次手术持续在医院住院治疗是客观真实的,应当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镇安县交警大队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不合法,鉴定费系原告合理支出,应当予以认定。摩托车修理费虽然没有提交修理清单,但该费用系肇事人丁科垫付的,能够证实修理费用的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交通费和护理费被告认为过高的意见予以采纳,按照原告就医及鉴定的需要,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护理费按照当地实际情况认定每天60元。被告认为原告不能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意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0能够证实原告属于在城镇居住,在城镇有固定收入来源,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予以认定。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1份事故查勘人伤信息记录单,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原告签字,系被告单方面的理赔意见,原告质证意见予以采纳,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18时40分,原告XX驾驶两轮摩托车沿镇安县城迎宾路由东向西行至锦湖公园路口时与被告丁科驾驶的陕H154**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陕H154**号车系被告丁科和被告项海共有车辆,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项海。此次交通事故经镇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为“丁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XX不承担责任”。事发后原告送往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髋关节脱位并髋臼粉碎性骨折;2、左坐骨神经损伤;3、左胫骨平台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原告共计住院160天,住院期间由被告丁科垫付医疗费及医疗器具费61589.79元,支付其他费用5000元。原告出院后经镇安县交警大队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3年8月22日作出鉴定意见为“XX此次交通事故致左髋关节脱位并髋臼粉碎性骨折、左坐骨神经损伤、左胫骨平台骨折致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达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原告自2011年10月开始在镇安县城居住,且自2011年7月在镇安县龙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工资2400元。原告父亲张波生于1962年10月1日,母亲阴长珍生于1970年5月6日,原告兄弟共计二人。被告丁科和项海所有的陕H154**号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1589.79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1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4800元,伤残赔偿金829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460元,交通费470元,修车费750元,鉴定费8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218227.79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丁科与原告XX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XX身体受伤,被告丁科承担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丁科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丁科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和项海所有的陕H154**号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XX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也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丁科向原告赔偿。原告XX的诉讼请求部分标准过高,应当以当地实际情况和生活水平酌情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原告父母不满60周岁,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XX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确定为:医疗费61589.79元,误工费14400元(180天×80元),护理费9600元(160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160天×30元),营养费1600元(160天×10元),伤残赔偿金82936元(20734元×20年×20%),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车辆修理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9675.79元。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该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X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车辆修理费750元。剩余的58925.79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替代丁科赔偿原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X各项经济损失12075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各项经济损失58925.79元,共计179675.79元;(丁科垫付的各项费用66589.79元待执行时由原告予以返还)二、驳回原告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原告XX负担670元,由被告丁科负担3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贤成审 判 员 王建武人民陪审员 侯向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