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二终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5)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刘晓杰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1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斌,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人(原审原告)刘晓杰,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3)倴民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7日,原告为冀B×××××牌号雪佛兰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险(车损险限额:1179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8日00时起至2012年11月7日24时止。2012年9月2日19时40分许,孙本侠驾驶该车沿杨柏线由北向南行驶到滦南县柏各庄镇郝各庄村南左转弯时,车辆翻入路边沟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认定,孙本侠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损为56575元,此外原告支付价格鉴定费1700元、施救费2300元,合计60575元。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保险理赔确认函同意将保险理赔金直接支付给刘晓杰。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的投保车辆冀B×××××牌号雪佛兰轿车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事故,致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投保车辆损失56575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在车损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施救费2300元、价格鉴定费1700元,属于减少和确定损失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依据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遂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刘晓杰保险理赔款60575元(判决生效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6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车损过高、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属理赔范围。我公司对车损进行了勘验,价格低于鉴定价格。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系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鉴定费亦是为了减少和确定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上诉人提出车损鉴定过高,鉴定费不属赔偿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建英审判员 赵阳利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