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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法民初字第089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初字第08955号原告李某某,女,2005年5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法定代理人邢某某,女,1975年6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邢某甲(邢某某之父,特别授权),男,1948年10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李某,男,1975年8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李某之父,特别授权),男,1946年12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全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邢某甲,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系邢某某与被告李某的婚生子。邢某某与李某于2002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某某。2008年6月17日邢某某与李某因感情不和经南岸区法院的(2008)南法民初字第301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该调解书中约定“婚生子李某某由原告邢某某抚养,被告李某从2008年6月起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200元;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承担一半”。当时原告李某某尚小,加之被告李某工资较低,每月200元的抚养费一直持续到现在。随着经济发展和物价上涨,消费支出逐年增加,加之原告李某某逐渐长大,生活和学习费用越来越大,同时被告李某实际收入逐年提高。故原告李某某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某支付原告李某某的抚养费从原有的每月200元增加至抚养费每月800元。被告李某辩称:同意给付原告李某某的抚养费增加至每月250元,教育费及医疗费应按(2008)南法民初字第3018号《民事调解书》的协议内容执行。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本院的(2008)南法民初字第3018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邢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时对原告李某某抚养权的约定。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供的(2008)南法民初字第3018号《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李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折、本院的(2009)南法民初字第168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的(2009)南法民初字第363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的(2012)南法民初字第693号执行裁定书、本院的(2012)南法民初字第694号执行裁定书、本院的(2003)南法民初字第1968号《民事调解书》以及被告母亲周某某的低保证、残疾人证、低收入证明,该组证据拟证明2013年4月至6月,被告每月实发工资为2041.67元,其家庭属于低收入家庭,生活困难。原告李某某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被告李某的收入包括工资、奖金以及扣除的保险,且原告李某某的抚养费已从实发工资中扣除,被告李某提交的存折并不能反映其真实的收入水平,且被告李某的母亲购买了养老保险,现有养老金,不需要被告李某赡养。经审理查明:邢某某、李某于2002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并于2005年5月27日生育一女李某某。邢某某于2008年5月16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同年6月17日本院作出(2008)南法民初字第301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的协议中载明:“一、原告邢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某由原告邢某某抚养,被告李某从2008年6月起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200元;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承担一半;被告李某依法享有探视权。”现在邢某某和被告李某均未再婚,也未再生育子女。另查明:现原告李某某系重庆某某小学小学生;被告李某系重庆某某公司职工,每月实发工资为2041.67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第一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与义务。”原告李某某系邢某某及被告李某的婚生子,邢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后,二人对李某某仍有抚养的义务和权利。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随着原告李某某的生活学习费用增加,被告李某的收入情况以及社会生活水平提高,原定的抚养费金额明显偏低,不足以维持原告李某某的基本生活,且被告李某也表示愿意增加抚养费,故本院酌定被告李某支付原告李某某抚养费的数额由原有的每月200元增加至每月500元为宜。该抚养费中已包含原告李某某的教育费与医疗费。对原告提出的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从2013年10月起,李某每月支付李某某的抚养费500元;至李某某独立生活为止。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此款暂由原告李某某垫付,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原告李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全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