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彭州民初字第24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胡某某、胡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正伟,胡杨,胡开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2486号原告邹正伟。委托代理人胡成伟,彭州市九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杨。被告胡开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红牌楼北街*号*单元*号。负责人凤奕,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威。原告邹正伟诉被告胡杨、胡开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武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正伟的委托代理人胡成伟,被告胡杨、胡开明,被告华安财险武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正伟诉称,2013年2月20日12时50分许,被告胡杨驾驶被告胡开明所有的川AV50**号小型轿车,沿彭州市什彭路由什邡方向往彭州方向行驶,行驶至升平镇龙福村16组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川AWP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伤愈后并评定为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经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胡杨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胡杨为事故车辆川AV5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武侯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杨、胡开明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520元、护理费4560元、残疾赔偿金42581.9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967.9元)、误工费7828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4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69489.9元。被告华安财险武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杨辩称,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16823.84元,要求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胡开明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胡杨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华安财险武侯支公司辩称,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时间无异议,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持异议,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每月240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12时50分许,被告胡杨驾驶被告胡开明所有的川AV50**号小型轿车,沿彭州市什彭路由什邡方向往彭州方向行驶,行驶至升平镇龙福村16组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川AWP6**号(已注销)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彭州市人民医院急救治疗,于当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16天。出院诊断为:右足第一趾开放伤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右足第一趾近节趾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全休2月;加强营养,需专人护理;患者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3000至5000元,具体费用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庭审中,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确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原告受伤后共开支医疗费19141.84元,其中,被告胡杨垫付16823.84元,原告自行支付2318元。庭审中,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自费药按医疗费总额的15%扣除,计2871.28元。2013年3月4日,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胡杨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8月21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此次鉴定原告开支鉴定费1435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发生事故前在成都巴蜀锦园餐饮娱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担任后勤采购工作,约定月工资为240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每月固定工资2400元计算其误工费。原告母亲陈德芬系农村居民,共育有三个成年子女,于1944年7月29日出生,至原告评残时已年满69周岁。被告胡开明系事故车辆川AV50**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发生事故前已将车辆赠与被告胡杨实际使用。被告胡杨为事故车辆川AV5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武侯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强制保险合同中,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1220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在商业保险合同中,被告胡杨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户口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工资表、成都巴蜀锦园餐饮娱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出院证明书、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彭州市升平镇龙福村村民委员会和彭州市升平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被告胡杨提交的彭州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单、医疗费发票,以及各方当庭相一致的陈述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药费收据,经质证各被告认为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收据既非正式发票,也无医疗处方或用药清单予以辅证,缺乏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对其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胡杨驾驶川AV50**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伤残属实。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确认被告胡杨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被告胡开明将事故车辆川AV50**号小型轿车赠与被告胡杨,并由被告胡杨实际使用,被告胡开明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胡开明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杨为事故车辆川AV5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武侯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事故车辆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华安财险武侯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损失费。关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庭审中,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2581.9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9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520元、护理费456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协商一致,确认为4000元,本院对各方协议达成的后续治疗费金额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结合原、被告所举出的证据,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分别确认如下:医疗费,有原告和被告胡杨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为证,为19141.84元;鉴定费,有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为1435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828元,被告华安财险武侯支公司提出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每月2400元计算误工费,原告亦同意,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误工天数住院加医嘱休息时间共76天,原告的误工费为6080元(2400元÷30×76天),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结合原告就医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为300元为宜,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原告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结合本案侵权行为人的过错,对被侵权人造成的损害后果,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确认为20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81938.74元,扣除鉴定费1435元和自费药2871.28元,由被告华安财险武侯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521.9元(含残疾赔偿金42581.9元、护理费4560元、误工费60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12110.56元,由被告华安财险武侯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70%,计8477.3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计3633.17元。鉴定费、自费药合计4306.28元,由被告胡杨承担70%,计3014.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计1291.8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杨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823.84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3014.4元,被告华安财险武侯支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赔偿款60189.85元(10000元+55521.9元+8477.39元-13809.44元),支付被告胡杨垫付款13809.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邹正伟损失费60189.85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胡杨垫付款13809.44元;三、驳回原告邹正伟对被告胡开明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邹正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5元,由原告负担208.5元,由被告胡杨负担486.5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胡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沈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