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邓法民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岳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邓法民初字第1182号原告:岳某某,男,生于1978年7月11日,汉族,农民,邓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志国。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88年1月26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原告岳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某某诉称:2008年正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当年2月26日(农历)举行婚礼,6月18日在邓州市民政局补办结婚证。2009年2月13日(农历)生育一女孩,取名岳洋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好,被告2011年离家出走后至今杳无音信。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婚生女孩岳洋怡由自己抚养;本案诉讼费双方共同负担。原告岳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本人的身份;2、结婚证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3、户口薄复印件1份,以证明婚生女孩岳洋怡的情况;4、邓州市汲滩镇杨庄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现李某某下落不明的事实。5、照片9张,以证明被告在网络上与第三人以夫妻关系互称。6、证人翟红明、徐秀英证言,以证明被告李某某带着婚生女孩岳洋怡离家出走的事实。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因系政府核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第4份证据系二当事人所在村委出具的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系网络留言,因无法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第6组证据,证人翟红明、徐秀英当庭接受了质证,与邓州市汲滩镇杨庄村民委员会证明的事实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岳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于2008年正月相识,2月26日(农历)举行婚礼,6月18日二人在邓州市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2009年2月13日(农历)二人生育一女孩,取名岳洋怡。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之仓促结婚,导致婚后感情不好。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4月在没有告知原告及其家人去向的情况下,一人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后李某某仍未到庭。故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又于2011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二人分居已满二年,导致夫妻关系无法维持,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之间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现暂无法查清,故原、被告之间财产暂不予处理。因被告李某某出走时已带走婚生女孩岳洋怡,故孩子暂由被告李某某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岳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圣乾代理审判员 郑金峰人民陪审员 黄武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全惠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