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环民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威海佳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诉张文波劳动争议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佳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张文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环民初字第1416号原告威海佳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鞠卉林,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大卫,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波。委托代理人曲光军,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威海佳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文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佳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于大卫,被告张文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曲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海佳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因工资、经济补偿金产生争议,劳动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6200、年休假工资4015元及拖欠的工资1500元。原告不服,因为,虽然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保费,但已将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保费发放给被告,被告因个人原因辞职,原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工作期间,原告安排其带薪年休假,且已将其离职前的工资结清。因此,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及拖欠的工资。被告张文波辩称,被告于1994年4月到原告处工作,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安排被告加班却未支付加班费,也未安排被告带薪年休假。2012年8月15日后,被告未再上班。故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2800元、2008年至离职前的年休假工资5496元、2004年至离职前的加班工资96498元、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损失56784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4年4月到文登宝利渔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渔具公司”)工作,公司经营地点为威海工业新区苘山镇中韩路28号。2004年,原告成立,其经营地点与宝利渔具公司的经营地点一致,两公司的现法定代表人及部分股东亦一致。原告成立后,被告就在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试用期工资410元,此外无其它约定。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劳动合同,其中除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1月1日之外无其它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2年8月15日离开,此前12个月内其平均工资总额为1885元。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12年9月,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未缴纳社保费造成的损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6200元、年休假工资4015元、拖欠的工资1500元。原、被告均不服裁决结果,分别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诉讼中,原、被告对原告是否安排被告加班、是否支付加班费以及原告是否将应承担的社保费随工发放存有争议。被告主张其每月加班7天,原告未支付加班费,且被告的工资中不包括社保费。为此,被告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车间工资核算规定》复印件,该规定记载车间工资核算标准:出勤天数以28天为基数核算,主任工资以各车间日均工资1.5倍计算,自2012年4月份执行。二、2012年5、6月份四车间的工资计算单复印件,记载每道工序的数量、单价和总金额。三、2012年5、6月份四车间职工(不包括被告)的出勤天数表复印件,显示职工当月工作平均天数17天和24.75天。四、原告《关于职工社保问题的通知》,内容为关于职工参加社会保险、补缴养老保险等问题,其中规定如职工放弃参保,须提交声明,公司将承担的社保费计入工资发放。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车间工资核算规定》只是计划,不足以证实被告主张的加班情况;工资通知书单只是对产品的价格确认;出勤天数表是被告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具有证据效力;《关于职工社保问题的通知》无法说明原告没有向被告发放社保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的考勤记录表。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劳动合同、工资卡明细单、车间工资核算规定、关于职工社保问题的通知、出勤天数表等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我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分别支付不低于工资150%和200%的工资报酬。本案中,关于原告是否安排被告加班,双方存有争议。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对此提供了其他职工部分月份的出勤天数表(复印件)和工资计算单(复印件)及《车间工资核算规定》,分析上述证据,由于工资计算单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其中也未体现被告的工作时间。出勤天数表虽然系复印件,但结合《车间工资核算规定》,可以看出原告具有安排被告等职工每月工作时间超出法定工作时间的情形。司法解释还规定,如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按本院的要求提供包括被告在内的考勤记录,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可以推定被告主张的加班情形存在。原告安排被告在法定工作时间之外工作,其是否向被告支付了加班费,是本案需审查的第二个问题。原、被告在2004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除约定试用期工资外,以及双方在此后续签的劳动合同中,均未对被告的工资报酬做出明确约定,也未对被告在法定工作时间下的工资报酬做出约定,但是根据被告所主张的工作时间、其他职工部分月份工作天数表以及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工资数额计算,结合《车间工资核算规定》,完全可以认为,被告工作期间,原告向其支付的工资中已经包括加班工资,并且经折算后,被告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所得的工资报酬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原告支付的加班费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其已向被告支付了足额加班费。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加班费的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我国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形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虽然不能认定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加班费,但由于其存在未为被告缴纳社保费的违法行为,且被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根据劳动合同法八十二条的规定,工作年限应自该法实施起计算。我国劳动法规定,职工连续工作一年以上,享受带薪年休假。本案中,虽然原告主张安排被告年薪年休假,但其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考勤记录予以证实,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不能认定其已安排被告带薪年休假。根据该条例规定,对于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应按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2012年之前的年休假工资,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时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同意,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社保费标准赔偿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山东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9425元;二、原告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1677元;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原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少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