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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星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文某宏、文某峰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宏,文某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星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宏,绰号:宏宏,男,1988年9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临桂县会仙镇文全村委会文家村**号。2013年6月7日因涉嫌盗窃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秦有荣,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文某峰,绰号:蚊子、吉吉;男,1991年12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临桂县会仙镇文全村委会文家村****号。2013年6月7日因涉嫌盗窃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唐述怡,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星检刑诉(2013)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宏、文某峰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使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周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宏、文某峰及其辩护人秦有荣、唐述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被告人文某宏、文某峰与文某成、文某阳、文某宏(此三人已判刑)预谋使用铁锤砸坏汽车车窗玻璃,对汽车里的物品实施盗窃。1、2012年6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文某峰、文某宏与文某健、文某阳、文某成窜至桂林市七星区空明西路鸾西二区23路公交车站台前,由文某阳、文某成和文某峰、文某宏骑两部助力车望风并接应,文某健用铁锤砸坏被害人经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轿车车窗,盗走车内的一个棕色男式提包,内有身份证、银行卡等物。2、2012年6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文某峰、文某宏与文某健、文某阳、文某成窜至桂林市叠彩区驿前里26号-1门前,由文某阳、文某成和文某峰、文某宏骑两部助力车望风并接应,文某健用铁锤砸坏被害人蒋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轿车车窗,盗走车内的一个皮包,内有人民币现金3500元、身份证、驾驶证等物。3、2012年6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文某峰、文某宏与文某健、文某阳、文某成窜至桂林市象山区安新小区足球场北侧约100米处停车场,由文某阳、文某成和文某峰、文某宏骑两部助力车望风并接应,文某健用铁锤砸坏被害人蒙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轿车车窗,盗走车内的一个皮包,内有一条挂有9颗金运转珠的红绳、一枚金戒指、一条金项链、一部黑色三星牌9100型手机、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事后,金项链销赃得款200元,苹果4手机销赃得款1800元。4、2012年6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文某峰、文某宏与文某健、文某阳、文某成窜至桂林市七星区訾洲公园内漓江边,由文某阳、文某成和文某峰、文某宏骑两部助力车望风并接应,文某健用铁锤砸坏被害人吴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现代IX35型轿车车窗,盗走两个皮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300余元、2张100元面值的桂林南城百货购物卡及手机、钥匙、衣服等物品。上述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宏、文某峰及其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二被人的供述,同案犯文某健、文某阳、文某成的供述,被害人蒋某某、经某某、吴某某、蒙某某的报案及陈述,二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2)星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宏、文某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宏、文某峰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多次盗窃,且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文某宏、文某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某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罚金款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文某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罚金款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文某宏、文某峰退赔被害人蒋某某人民币3500元。五、责令被告人文某宏、文某峰退赔被害人蒙某某人民币2000元。六、责令被告人文某宏、文某峰退赔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建林人民陪审员  杨秀爱人民陪审员  谭继元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淑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