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速民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芮国芳与史丽英、滕志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国芳,滕志洪,史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速民初字第1202号原告芮国芳,女,1985年1月生,汉族,溧阳市人。委托代理人高玉星,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志洪,男,1964年11月生,汉族,溧阳市人。被告史丽英,女,1965年7月生,汉族,溧阳市人。原告芮国芳诉被告滕志洪、史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玉新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芮国芳诉称,2010年6月18日,被告滕志洪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后于2011年1月18日又对借款期限作了变更。为此,被告滕志洪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滕志洪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其所借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原告。另被告滕志洪与被告史丽英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滕志洪、史丽英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18日,原告芮国芳与被告滕志洪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自2010年6月18日起到2011年1月18日归还,利率为月息3%,每月支付。6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145500元,同时支付4500元现金。2011年1月18日,原、被告就该150000元借款再次协议,双方将还款日期推迟至2011年12月31日,其余条款相同。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利息52000元。在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要求变更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银行汇款凭证、夫妻关系证明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银行汇款凭证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应予调整,同时被告已经支付的52000元应在被告需支付的利息中扣除。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志洪、史丽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芮国芳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扣除已支付的5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7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4475元,由原告负担475元,两被告负担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4020161389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75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通过江苏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96582203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陈东新人民陪审员 万保云人民陪审员 李海芝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戴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