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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山萱民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红建、蒋淑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红建,蒋淑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萱民二初字第10号原告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屈夏清,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沈雁平,男,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干部。被告刘红建,男。被告蒋淑桃,女,系被告刘红建之妻。原告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刘红建、蒋淑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立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符麦秋、唐益泉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沈雁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红建、蒋淑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刘红建以购买酒店用品为由于2006年10月30日向原告下设的店门信用社立据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2.06‰,期限一年;被告蒋淑桃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二被告于2006年10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其后被告刘红建仅偿还归还了2007年10月9日以前的利息,下欠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归还,截至2013年7月18日,被告刘红建尚欠原告本金200000元,利息253380.6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保证信贷安全,原告无奈只好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红建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及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并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蒋淑桃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相应向法庭提交了借款申请书、担保申请书、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上述事实。被告刘红建、蒋淑桃未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红建以购买酒店用品为由于2006年10月30日与向原告下设店门信用社立据借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7年10月30日,月利率12.06‰。被告蒋淑桃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二被告于2006年10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且逾期利息以日利率万分之六计收。其后被告刘红建仅归还了2007年10月9日前的利息,下欠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担保申请书、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013)山萱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复印件在案,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结合原告的陈述,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红建以购买酒店用品为由向原告立据借款,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向被告刘红建发放了借款,被告刘红建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刘红建迟延履行,以致酿成本纠纷,应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红建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内利息19773.6元,双方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及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六计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社逾期利息收取的上浮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淑桃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自愿为上述债权设定连带责任担保,但现已超过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蒋淑桃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利息计算至判决之日为263745.27元。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红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63745.27元,本息合计463745.27元;并按日利率万分之六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10月26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00元,由被告刘红建负担;该款已由原告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军人民陪审员  唐益泉人民陪审员  符麦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校根校对责任人:刘立军打印责任人:袁校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