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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泸泸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原告黄云宏与被告泸州市丰陶瓷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泸民初字第546号原告黄云宏,男,1963年8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钟,泸县福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泸州市丰源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奇峰,。组织机构代码56072882-5。法定代表人熊科银,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彭斌,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云宏与被告泸州市丰源陶瓷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启松于2013年2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因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及被告公司委托专业机构审计其财务状况,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复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钟、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扩建第二条陶瓷生产线所需,向原告筹资100000元。2010年10月10日原告将投资款100000元缴入被告公司账户,并由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后被告未能建起第二条生产线,未能达到原告投资入股的目的,应当退还原告的出资款。被告公司现有大股东已占有全部股权,原告缴付资金后未获得被告公司股东的法定形式,名为入股实为借贷,诉请被告返还投资款及按同期信用社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被告辩称:原告系被告公司股东之一,原告要求抽回出资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公司部分股东转让股权一事未告知原告,可能是大股东的权利影响了小股东权利的行使,股权转让协议属有效合同;原告投资款是用于被告公司运作而不仅仅针对第二条生产线,第二条生产线因故未建立起来,不能成为撤资理由。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9日,案外人刘学刚、屈自成、李英斌作为原始股东共同设立被告泸州市丰源陶瓷有限公司,由屈自成担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缴纳出资款100000元,由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原告黄云宏向被告缴纳股金100000元,并将该款注入被告账户。此后,被告未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也未通知原告行使股东的相关权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企业信息登记表,收款收据,投资协议,股权转让协议,收款凭证,及证人谢大富、黄福新、范太平、鲁学海、吴中有、潘忠富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股东是指在公司设立时或在公司成立后合法取得公司股份并对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即公司的股份持有人,因此凡对公司投资或基于其他的合法原因而持有公司资本的一定份额并享有股东权利的主体均是公司的股东。股东出资是股东取得股权的依据,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并经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就本案而言,被告依法成立后未经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即将原告出资款注入被告账户,用于被告日常经营开销。该款在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屈自成出具的收款收据上载明为入股股金,但被告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未积极履行其当然义务,妨害了原告作为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及预期利益。被告辩称原告系被告公司股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股东会同意原告投资,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接受原告投资后作出工商变更登记和通知原告行使过相关权利,原告股东身份实际并未得到确认和认可,原告要求返还出资款不是抽逃出资,也不会损害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当原告的权益受到公司侵害时,原告享有选择要求公司确认股东身份或返还出资款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出资款,被告尚欠原告出资款100000元的事实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出资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同期信用社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22日计付至付清款之日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泸州市丰源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云宏出资款1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22日计付至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云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泸州市丰源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殷士楠审判员  宋学树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越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九条“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第三十三条“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二条“没有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