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县民初字第17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英芹与被告许喆、许俊阁、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芹,许喆,许俊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民初字第1721号原告王英芹。委托代理人耿建红,系原告儿子。委托代理人杨海军,系原告亲属。被告许喆。被告许俊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邯郸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邴海建,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俊平,男,195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王英芹与被告许喆、许俊阁、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耿建红、杨海军、被告许喆、邯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俊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俊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1许喆驾驶制动不合格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滏东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邯郸县实验小学路口处时,撞上由东向西步行过马路的原告,造成原告全身多处骨折、双肺裂伤及双侧胸腔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萎缩、腰椎侧弯并骨质增生、上颌齿断裂等。出院诊断需定期检查、内固定取出手术及安装义齿等后续治疗。事故发生后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许喆为原告支付31700元治疗费后不再支付任何费用。被告许喆驾驶车辆在被告邯郸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邯郸支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3293.13元的责任;2、不足部分由被告许喆、许俊阁承担;3、诉讼费及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喆当庭辩称:被告许喆驾驶车辆在被告邯郸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许喆承担。被告许喆已垫付的32700元,要求被告邯郸支公司将垫付的32700元支付给被告许喆。被告许俊阁未答辩。被告邯郸支公司当庭辩称,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约定,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有效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分项按责任进行赔偿。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诊断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病历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费用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治疗的支出情况。五、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收费收据五份,用于证明原告治疗的支出情况。六、交通费二十五张,用于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因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七、邯郸市邯山区圣源轮胎经销处证明一份、邯郸市新昌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八、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后期护理期限。九、鉴定费票据一份,用于证明鉴定费花费。被告许喆、邯郸支公司质证:对原告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八、九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七有异议,护理人员应当提工资表及单位营业执照。被告许喆所举证据:保险单二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邯郸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及被告邯郸支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八、九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七,未提交护理人员工资表及单位营业执照,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许喆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许俊阁未举证。被告邯郸支公司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9时许,被告许喆驾驶被告许俊阁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滏东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邯郸县实验小学路口处时,撞上由东向西步行过马路的原告,造成原告全身多处骨折、双肺裂伤及双侧胸腔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萎缩、腰椎侧弯并骨质增生、上颌齿断裂等。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住院治疗99天花去医疗费63700.63元,交通费382.5元。诊断证明显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需加强营养,出院后需定期检查、内固定取出手术及安装义齿等后续治疗。诉讼中原告对伤残等级、后期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申请司法鉴定,经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两处,二次手术费约8000元,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许喆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700元。被告许喆驾驶被告许俊阁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额为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护理人员耿建红系原告之子,耿建红系邯郸市邯山区圣源轮胎经销处职工。护理人员王振勇系原告女婿,王振勇系邯郸市新昌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另查明,2012年度河北省批发和零售行业平均工资为28490元,建筑业平均工资为31755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年。被告许喆系被告许俊阁儿子。本院认为:被告许喆驾驶车主为被告许俊阁的牌号为冀D×××××号小型轿车将原告王英芹撞伤,造成原告王英芹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许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住院期间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63700.63元+8000元=7170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9天=49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及后期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参照同行业工资标准确定为28490元/年÷365天/年×99天+31755元/年÷365天/年×99天+28490元/年÷365天/年×90天=23365.35元,营养费根据诊断证明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即50元/天×99天=4950元,交通费382.5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受伤时已超过75周岁,伤残赔偿金按五年计算,原告十级伤残两处,赔偿系数酌定按12%确定,具体数额为20543元/年×5年×12%=12325.8元,鉴定费2000元,因原告已构成二处伤残精神抚慰金酌定赔偿5000元,被告牌号为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应由被告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然后由被告邯郸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许喆赔偿。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3365.35元、交通费382.5元、伤残赔偿金12325.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等共计71600.63元,因被告许喆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32700元,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由被告邯郸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许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英芹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英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1073.65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王英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71600.63元,扣除被告许喆垫付的327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实际赔付原告王英芹38900.63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支付被告许喆垫付款32700元;五、驳回原告王英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566元,原告承担498元。被告许喆承担2068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许喆承担。反诉费309元,由被告许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清信审 判 员 刘海峰人民陪审员 贾庭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永超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