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一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魏某甲与魏某甲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魏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00134号原告魏某甲。法定代理人朱某。被告魏某乙,系原告父亲。原告魏某甲诉被告魏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法定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乙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届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甲诉称,我父亲魏某乙和我母亲朱某因感情破裂于2005年协议离婚办理离婚证。近几年,由于物价飞涨,生活支出提高,加之我在经发中学上学,还要住校,学费及各种费用昂贵,所以我向法院起诉要求父亲给付抚养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我父母协商,我父亲自愿承诺自2010年3月起每月付给我生活费教育费合计3000元,我才撤诉。此后我父亲一直按此承诺给付抚养费到2011年4月。2011年5月起至今我父亲拒绝按此承诺支付该项抚养费,在我和母亲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特依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承诺支付原告2011年5月到2012年12月抚养费60000元整;2.判令被告从2013年元月起每月按约定支付抚养费3000元整到原告成年且能够独立生活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某乙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多次电话传唤拒不到庭,其在电话中辩称,“我不是不给孩子抚养费,我把钱直接给娃了,另外我不想跟前妻朱某碰面。而且我没有固定的通讯地址,我常年在野外工作,也没时间来法院打官司。法院依法判决吧。”因被告魏某乙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朱某与被告魏某乙原系夫妻关系,1999年6月18日生婚生女儿魏某甲。因感情破裂于2005年协议离婚办理离婚证。2010年2月1日原告诉被告魏某乙索要抚养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母亲朱某与被告魏某乙达成庭外和解,被告魏某乙自愿承诺自2010年3月起每月付给原告生活费教育费合计3000元,并亲笔书写承诺一份,内容为“自2010年3月起每月付给魏某甲生活费教育费合计3000元整,直到生活独立为止。”原告遂撤诉。此后魏某乙按此承诺将抚养费交付朱某到2011年4月。2011年5月起至今魏某乙拒绝按此承诺将抚养费交付朱某。原告遂起诉主张权利。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魏某甲出示证据三份。第一份为魏某乙亲笔书写承诺一份。第二份为朱某书写魏子诺年花费清单一份。第三份为魏某甲亲笔书写魏子诺年花费清单一份。第四份为魏某甲英语补课老师书面证言一份。第五份为魏某甲数学补课老师书面证言一份。第六份为魏某甲少儿英才保险费清单一份。以上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父母双方对于未成年子女都有抚养的义务,且不因双方婚姻的解除而免除。另外,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10年2月1日魏某甲诉魏某乙索要抚养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母亲朱某与被告魏某乙达成庭外和解,双方一致同意魏某乙自2010年3月起每月付给魏某甲生活费教育费合计3000元,是双方的合同行为。魏某乙亲笔书写承诺是合同的表现形式。此后魏某乙按此承诺将抚养费交付朱某到2011年4月。是对合同的具体履行行为。该合同依法成立且已实际履行,因此应予保护。魏某乙经本院多次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先关法律责任。其在电话中辩称把钱直接给原告了,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方并不认可,因此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等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魏某乙支付魏某甲2011年5月到2012年12月抚养费60000元整;二.从2013年元月起每月按约定支付抚养费3000元到原告年满18岁且能够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树勋代理审判员 吕铁臂代理审判员 曹 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