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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刑二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赵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刑二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光山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5月2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湖吴检刑诉(2013)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谈根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8时10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吴兴区南太湖高新技术园区七莘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工业路时,因未让优先通行一方先行,与被害人潘建新驾驶的沿工业路由东往西行驶的浙E×××××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潘建新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赵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所在单位已赔付被害人家属人民币88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赵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凌某、刘某、朱某、王某、陆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资料,人口信息、车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病历资料,死亡证明,收条、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结论;现场图,现场照片和现场勘查笔录以及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所在单位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被告人赵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进炎代理审判员  叶 兰人民陪审员  陆雪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鲍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