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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汉民初字第010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马娥与安康市力能生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娥,安康市力能生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陈能钦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1044号原告马娥,女,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西大街**号公寓,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011976********。被告安康市力能生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龙首山庄*单元***室。法定代表人陈能钦,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陈能钦,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龙田镇树下村大路**号,经常居住地陕西安康市汉滨区龙首山庄*单元***室,身份证号码3501271970********。原告马娥与被告安康市力能生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陈能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康市力能生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陈能钦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1年8月被告安康市力能生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陈能钦通过万家中介租赁原告所有位于龙首山庄1栋2单元西101室精装修新房一套用于公司经营,约定年租金24000.00元,到期前一月交纳下一年房租。2012年8月23日到期后被告要求继续租赁房屋,但一直拖延交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能钦分两次交付租金至2013年5月。但在租赁期间,被告因使用不当造成下水道多次堵塞导致房屋进水,屋内木地板受损变形,墙皮脱落,门框腐烂等多处房屋损失。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对损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但被告一直避而不见。2013年5月4日晚,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屋内其物品席卷一空,准备逃逸,但被原告发现并报警,但双方仍未就房屋损失问题达成一致。2013年5月23日,原告诉请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对原告受损害的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承担截止恢复原状之日止的租金损失合计500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马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房屋租赁给被告并作为公司经营场所的事实。3、汉滨公安分局吉河派出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于2013年5月4日晚就房屋受损情况协商未果的情况。4、房屋受损视频资料一份,用以证明房屋受损后双方协商未果的事实。5、经原告马娥申请,由法院依法委托,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汉价认证(2013)6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房屋受损的价格鉴定数额。被告被告安康市力能生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陈能钦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安康市力能生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陈能钦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为身份证明,能够证实原告身份情况,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为房屋租赁合同,能够证明被告租赁原告房屋的事实,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经当庭播放能够证实双方曾就房屋损失进行协商的事实,且与当事人陈述一致,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法院依法委托鉴定,能够证明原告马娥房屋受损的情况,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依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到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并当庭出示如下证明:1、安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关于被告安康市力能生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共49页,证实安康市力能生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主体情况和被告公司住所地系租赁原告房屋。2、对汉滨区龙首山庄业主委员会郭启德、汉滨区吉河镇观新村王富强的调查笔录,证实被告安康市力能生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租用原告马娥房屋用于公司办公的事实,以及该公司于2013年5月3日迁走的事实。3、本院2013年7月10日现场勘验笔录及勘验照片一组,证实受损房屋现场的具体情况。4、安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车辆查询回执一份,证明陕GE19**小型汽车系被告安康市力能生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所有。上述四份证据,原告马娥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被告陈能钦通过万家房产居间中介,租赁原告马娥所有位于龙首山庄1栋2单元西-1室三室两厅房屋一套用于公司经营办公,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年租金24000.00元,租期一年,并约定租赁期间被告不得擅自破坏房屋结构,损伤墙面,地板以及房屋其他原有设施,如有非自然损坏或损伤,应按市价赔偿。2012年8月23日到期后被告要求继续租赁房屋,但一直拖延交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能钦分两次交付租金20000.00元,用于支付10个月房屋租金。但在租赁期间,被告因使用不当造成下水道多次堵塞导致房屋进水,屋内木地板受损变形,墙皮脱落,门框腐烂等多处房屋损失。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对损害赔偿损失进行协商但未果。2013年5月4日晚,被告准备将公司物品搬离时,被原告发现并报警,但双方仍未就房屋损失问题达成一致。原告马娥因被告陈能钦在租赁其房屋期间致财产损坏,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2013)安汉民保字第0003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陕GE19**号猎豹越野车予以扣押。本院依照原告马娥提出的房屋受损鉴定申请,依法由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转委托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房屋内地板、墙壁、门柱受损情况进行了价格鉴定,结论为:房内财产损失的鉴定价格为13752.00元。其中1、强化地板更换修复:11412.00元;2、墙壁乳胶漆修复:840.00元;3、厨房门框修复:1000.00元;4、厨房清洗费用:500.00元。2013年5月23日,原告马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对原告受损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从2013年6月23日起截止恢复原状之日止的因房屋受损导致房屋空置的租金损失共计50000.00元。原告马娥于2013年10月8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陈能钦的起诉,本院予以裁定准许。本院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陈能钦租赁原告马娥所有的房屋用于公司办公,在租赁期间使用房屋过程中未对房屋尽到使用人应有的注意义务,致原告房屋内地板、墙壁、门柱造成损坏,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财产损失,包括房屋内强化地板损失、墙壁乳胶漆损失、厨房门框损失、厨房清洁费用、人工费等损失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能钦系安康市力能生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租赁原告房屋用于公司办公,房屋承租人及实际使用人应为安康市力能生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故该租赁行为应视为公司行为,应由安康市力能生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因房屋损害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造成原告房屋从2013年6月23日至今五个月的因房屋受损导致房屋空置的租金损失,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租金标准参考原告提供的当初房租标准以年租金2400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康市力能生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娥受损害房屋损失13752.00元。二、由被告安康市力能生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娥房屋空置的租金损失10000.00元。三、驳回原告马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安康市力能生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超人民陪审员 杨 鑫人民陪审员 曾德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伟附:相关法条(节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五)恢复原状;(七)赔偿损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