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商终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童天庭与朱振远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振远,童天庭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1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振远。委托代理人:吕玉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天庭。上诉人朱振远为与被上诉人童天庭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3)金永芝商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4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9月3日,朱振远为朱增产向童天庭借款7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朱增产、朱振远向童天庭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2月9日止,朱振远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自愿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朱振远作为保证人在借条担保人一栏上签字确认。借款期限满后,朱增产至今未有归还借款,朱振远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童天庭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2940元。童天庭于2013年3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朱振远代为归还朱增产向童天庭所借的借款7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3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朱振远负担童天庭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94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朱振远负担。朱振远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认为:童天庭与朱振远之间建立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朱增产至今未有归还,朱振远亦未履行其保证责任,故童天庭有权主张由朱振远代为归还借款。关于律师代理费,双方在借条中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朱振远应为童天庭为本案所花的律师代理费承担支付责任。综上,童天庭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朱振远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朱振远代朱增产归还童天庭借款7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3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二、由朱振远支付童天庭为本案所花律师代理费294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朱振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元(已减半收取),由朱振远负担。朱振远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童天庭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只有一张借条,并未提供借款交付的凭证,也未就借款的交付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等具体事实和经过作出说明。童天庭未实际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主张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其有证据证明童天庭提供的借条不真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童天庭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童天庭承担。童天庭答辩称:出具借条当天中午2、3点左右,朱增产打电话给我说要借7万元钱,并说没有车叫我到古山镇去接他。接到之后朱增产提出到市区去喝茶,并表示让他妹妹提供担保。然后朱增产和我一起到我家去拿钱,钱是在车上给朱增产的。之后我和朱增产一起去找他妹妹担保,但他妹妹不同意担保。朱增产说让他堂哥以及父母提供担保是否可以,我说可以。后来签字的时候我说父母亲一把年纪就算了,只让他堂哥朱振远签了字。二审中,童天庭未提供新的证据。朱振远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两份,用以证明朱增产于2012年6月18日将增超拉丝厂转让给童天庭作为抵押。证据2、收条一份,用以证明朱增产于2012年7月11日向童天庭还款119200元的事实。证据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清单,用以证明朱增产于2012年7月16日通过客户董尚义向童天庭还款50000元。证据4、农业银行对帐单一份,用以证明朱增产于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8月30日向童天庭还款221500元。证据5、声明一份,用以证明朱增产对李晓青、蔡金双的20万元借款保证责任已清偿。证据6、通话光盘一份,用以证明朱增产就机器被童天庭拉走的情况曾于2012年10月12日向派出所报案的事实。证据7、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用以证明朱增产工厂内机器设备的价值。童天庭针对朱振远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拉丝厂是朱增产转让给我的,与本案无关。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这是我厂里的东西卖出去,与本案无关。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这是我与朱增产之间以前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这是我与朱增产之间借款的情况,与本案无关。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李晓青、蔡金双的借款是不需要朱增产承担担保责任的,但与本案无关。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朱增产报案说我把机器卖掉,电话联系的时候我说不关他事,朱增产就把电话挂掉了。证据7、是朱增产经手买的设备,我不清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童天庭对证据1至证据7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在朱振远未能证明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朱振远对其作为担保人在涉案借条中签名捺印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朱振远和童天庭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70000元借款是否已实际交付的问题。本院认为,借条是童天庭和朱增产之间达成借贷合意及借款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在朱振远无确凿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内容的情况下,不能轻易否认借据的证明力,结合童天庭在庭审中陈述的款项交付具体事实和经过情况,本院认为童天庭已向借款人朱增产实际履行了70000元借款的支付义务。另,朱振远虽主张朱增产系被迫出具借条,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因此朱振远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其在履行保证责任以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朱振远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4元,由上诉人朱振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张淑英审 判 员 应 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青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