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涪民初字第5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刘晓程与刘正强、刘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程,刘正强,刘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5488号原告:刘晓程,男,汉族,生于1955年8月21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刘正强,男,汉族,生于1952年7月6日,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方定文,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海涛,男,汉族,生于1978年1月20日,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原告刘晓程诉被告刘正强、刘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家虎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程、被告刘正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定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程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2年5月23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民间借款合同及借据,现该借款已到期,但被告拒不还清本息。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支付利息7万元及滞纳金,二被告在未还清借款前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正强答辩称: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人民银行确定的贷款利率的四倍,不应支持;滞纳金只有商业银行才有权约定,原被告双方无权约定;要求从已支付利息中超过基准利率四倍的金额偿还本金。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2年5月23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用于支付工程款及民工工资,双方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及借据。借贷合同及借据上约定,本笔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5月23日,月息为百分之三点五,若违约二被告需每日依本金的百分之零点三、利息的百分之零点一支付滞纳金。被告方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22日,共付息35000元(利息7000元/月×5个月),本金未支付。以上事实有民间借款合同、借据、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二十万元,二被告应在借款期满后向原告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本案中,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在已支付的利息中,被告主张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应当冲抵本金,本院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予以支持,该超出部分为15056.3元(已付利息35000元-应付利息19943.7元),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本金184943.7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因违约而产生的滞纳金,因本案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84943.7元、借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金按184943.7元、时间从2012年10月2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计算利息),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75元,由被告刘正强、刘海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家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雯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