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169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秦泽与北京金色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泽,北京金色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6975号原告秦泽,男,1982年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艾,女,1986年6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钟红,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金色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大街2号楼。法定代表人孔建军,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方岩斌,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原告秦泽(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金色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艾、钟红,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方岩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8日晚11时许,我居住的x小区4号楼外墙因水泥脱落将我正常停放的车牌号为京Pxxx**的奥迪车车顶、前车盖等砸坏,并且造成我人身伤害。就此次事故,我起诉至法院,法院仅就2013年5月7日前的拖车费、交通费、误工费进行了调解。后我将车辆进行了维修,被告支付了维修费,但是由于车辆受损严重,造成贬值损失,就贬值损失以及2013年5月7日之后的交通费等损失无法与被告达成一致,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我车辆贬值损失46920元,交通费434元,事故中损坏的雨挡228元、天线85元。被告辩称:事发经过以及原告陈述的车辆损坏情况属实,事发后经法院调解我方已经支付了交通费,不同意在本案中再次赔偿交通费。事发后原告的车辆进行了维修,我方全额支付了维修费73424元,所有损坏零件全部换成新的,故我方不认可存在贬值损失。雨挡、天线如果确实是因此次事故受损我方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北京市朝阳区x小区4号楼外墙保温层脱落致原告所有的京Pxxx**车辆损坏,并致原告受伤。被告系该小区开发商,事发时尚在保修期内。原告就其损失诉至本院,经调解,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出具(2013)朝民初字第14557号民事调解书,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拖车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3500元。5月8日至6月18日期间,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4S店进行了维修,被告全额支付了维修费用73424元。原告称因为车辆维修无法使用,其在维修期间出行发生交通费,并提交了部分票据。被告认为就交通费法院调解已经赔付,不同意再次赔偿,且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其用途及必要性。就雨挡、天线损失,原告提交了淘宝购物交易记录,但称卖家没有提供发票。被告认可原告该损失。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车辆因2013年2月28日事故造成贬值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选定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为本案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车辆贬值为46920元。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但是被告坚持不同意赔偿贬值损失。上述事实,有调解书、交通费票据、淘宝交易记录、评估报告及双方当事人在案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建筑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系x小区开发商,事发时尚处保修期内,4号楼保温层脱落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辆因事故造成较大的损毁,其主张贬值损失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据案件审理过程中鉴定确定的贬值损失数额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系发生于2013年5月7日之后,车辆维修期间的支出,本院认为其交通费支出具有合理性,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支出的数额,且不能明确陈述发生用途,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主张的雨挡、天线损失被告同意赔偿,本院亦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金色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秦泽车辆贬值损失四万六千九百二十元、交通费一百元、雨挡损失二百二十八元、天线损失八十五元;二、驳回原告秦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金色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秦泽已交纳,被告北京金色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秦泽)。评估费二千元,由被告北京金色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秦泽已交纳,被告北京金色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秦泽)。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海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