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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藤民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覃祚金诉唐宏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汾江中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祚金,唐宏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汾江中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藤民初字第964号原告覃祚金,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居民。法定代理人周静,女,汉族,广西藤县人,居民。法定代理人覃庆新,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俊良,男,汉族,广西苍梧县人,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宏伟,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木昌,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志武,男,汉族,广西梧州市人,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汾江中营业部。代表人廖育辉,经理。委托代理人韦云飞,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善康,实习律师。原告覃祚金诉被告唐宏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汾江中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东适用简易程序与(2013)藤民初字第963号民事案件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祚金的委托代理人李俊良、被告唐宏伟的委托代理人彭志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祚金诉称,2012年7月7日11时55分,被告唐宏伟驾驶临时车牌号桂DA66**号小型轿车至濛江镇中心卫生院门口,倒车时碰伤行人原告。原告被送到濛江镇中心卫生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原告右侧额头有条长度超过4cm,深度0.2cm的伤疤,这条伤疤直至深入右眉。2013年6月27日,原告父亲带原告到广西桂东人民医院治疗额头上的伤疤,医生告知无法完全修复。此面部伤疤对原告造成无法估量的心灵损伤,并影响原告以后的前途等。桂DA6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唐宏伟赔偿原告医疗费160元,后期治疗费用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5516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的举证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唐宏伟侵犯原告身体健康权事实及责任分担;2、肇事车辆保险单,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3、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拟证明诉讼主体资格;4、疾病证明书、病历,拟证明被告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身体损害程度;5、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出诊费收据、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情况及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被告唐宏伟辩称:1、对本案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为桂DA66**号小型轿车承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万元);2、原告的医疗费没有证据证实,不能认定;3、后续治疗费5000元,不是确定的实际费用,应等实际发生后再处理;4、原告未达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5、本案的赔偿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唐宏伟的举证有:广西桂东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被告唐宏伟已支付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答辩人为桂DA66**号小型轿车承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根据藤县人民法院(2012)藤民初字第1107号判决,答辩人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中赔付了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了4135.57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5075.34元给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陈天荫,赔偿给被告唐宏伟900元。请法院判决答辩人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剩余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医疗费因被告唐宏伟已部分赔付,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应当有证据支持;3、原告的损害并不严重,没有达到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4、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的举证有:本院(2013)藤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保险赔偿限额的使用情况。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覃祚金后期治疗费用约5000元人民币。当事人的举证经庭审质证,当事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一、被告唐宏伟、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需要整容及后续治疗费用,并且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不应支持。二、被告唐宏伟的举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三、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举证,原告及被告唐宏伟均无异议。本院认为:1、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并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申请,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支付的鉴定出诊费、鉴定费收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7日11时55分,被告唐宏伟驾驶临时车牌号桂DA66**号小型轿车至濛江镇卫生院门口,倒车时碰伤行人原告及周静、陈天荫、黄水连等人。原告伤后被送广西桂东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头皮挫裂伤。被告唐宏伟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44.60元。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7月1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宏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周静、黄水连、陈天荫等人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以其受伤造成其右侧额部有条长度超过4cm,深度0.2cm的伤疤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其损伤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8月11日,本院依法委托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覃祚金后期治疗费用约5000元人民币。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及司法鉴定出诊费500元。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陈天荫的损失经本院(2012)藤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案件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了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了4135.57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赔偿了5075.34元给陈天荫;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了900元给被告唐宏伟。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105864.43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剩余294024.66元。同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周静以(2013)藤民初第963号民事案件向本院起诉,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384597.20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范围79870.5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范围304726.7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周静的损失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尚余15291.89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宏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人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任准确,并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定及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共5244.60元,其中:1、医疗费244.60元(被告唐宏伟已支付);2、后续治疗费5000元(根据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没有达到伤残等级,不符合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用1800元,属诉讼费用的范围,应在确定本案诉讼费用时一并处理。原告的损失共5244.60元,均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范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承担。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其他人员进行赔偿后,尚余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5291.89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5244.60元的责任,其中5000元支付给原告,244.60元支付给被告唐宏伟。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汾江中营业部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5244.60元的赔偿责任,其中支付给原告覃祚金5000元,支付给被告唐宏伟244.60元;二、驳回原告覃祚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9元,减半收取589.5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共2389.50元(原告已预交2979元),由原告覃祚金负担2089.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汾江中营业部负担300元。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62365749****)转交权利人。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