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芙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某抢劫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芙刑初字第48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80年7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唐荣林,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3)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锦、朱文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唐荣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曹某来到长沙市芙蓉区人民路金口岸周六福珠宝店,从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拿出一把黑色仿真手枪,用该仿真手枪威胁珠宝店的员工抢走25根金项链(共计价值人民币240853元),后逃离现场。当日13时许,曹某逃至湖南省株洲市,将抢得的金项链中的一根金项链在株洲市火车站附近一个名为美地亚的珠宝店内变卖,得赃款人民币21166元。2013年6月16日凌晨2时许,公安民警在郴州市北湖区郴州国际大酒店9006房将被告人曹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且数额巨大,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曹某系初犯,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被追回未造成实际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曹某来到长沙市芙蓉区人民路金口岸周六福珠宝店,从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拿出一把长约20厘米的黑色仿真手枪,用该仿真手枪威胁珠宝店的员工,迫使其将柜台内的25根金项链(共计价值人民币240853元)装进自己事先准备的袋子里,拿过袋子后迅速逃离现场,并搭乘一台摩的逃至长沙市工人文化宫附近下车,下车后将作案工具仿真手枪丢弃于湖南中医药大学附近垃圾桶内。当日13时许,曹某逃至湖南省株洲市,将抢得的金项链中的一根金项链在株洲市火车站附近一个名为美地亚的珠宝店内变卖,得赃款人民币21166元。随后,曹某又逃至湖南省郴州市。2013年6月16日凌晨2时许,公安民警在郴州市北湖区郴州国际大酒店9006房将被告人曹某抓获,并当场收缴被抢的金项链24根及变卖金项链所得赃款人民币8800元,从曹某女友何某处扣押曹某给何某的变卖金项链赃款人民币10000元,公安民警在株洲市美地亚珠宝店追缴曹某变卖的金项链1根(已熔成金块)。案发后,被抢的金器已全部追回并已发还给金口岸周六福珠宝店。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6月14日11时许,公安机关接到汪龙报警称在长沙市芙蓉区金口岸珠宝城周六福店被一名男子持枪抢走了价值人民币20余万元的黄金项链。接警后,公安机关经过侦查,于2013年6月16日凌晨2时许在郴州市北湖区郴州国际大酒店9006房将被告人曹某抓获;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6月14日其经营的金口岸周六福珠宝店被一名男子持枪抢走了25根金项链;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6月14日在周六福珠宝店上班时,一名中年男子持枪对其威胁,强行抢走珠宝店内的金项链25根;4、证人曾某某、王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6月14日在周六福珠宝店上班时,看见一名男子持枪威胁张丹,强行抢走珠宝店内的金项链;5、证人陈某、黄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6月14日在金口岸珠宝城上班时听到有人喊“金六福有人在抢劫”,立即来到周六福珠宝店,看见一名男子从店内跑出来,其即上前其追赶,在追赶过程中,该男子先后几次拿枪对其威胁,后该男子坐车逃跑了;6、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6月14日上午听曾某某说周六福珠宝店被人抢劫了,后其到珠宝店内观看了视频,发现该男子就是昨天晚上来店内看首饰的那名男子;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6月14日在周六福珠宝店上班,上午11时许,一名男子来到店内看首饰。后其听到曾某某大声喊其名字,即赶过来看见那名男子站在收银台旁边,该男子见其进来了即持枪对其威胁,并要张某将金项链装进一个袋子里,该男子抢得金项链后迅速逃离现场;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曹某来到株洲找其,见面后,被告人曹某称有个朋友欠了他的钱,用一根金项链抵债,他想把这一根金项链典当了换钱用,后两人来到美地亚珠宝店,店内的工作人员将这根金项链以21000余元的价格收购了;9、证人莫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6月14日14时30分左右,其在美地亚珠宝店上班,一男一女两名顾客进来后,问其回收黄金不,后其以21164元的价格从该名男子手中收购了1根金项链;10、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6月14日14时许,其在美地亚珠宝店上班时看见一男一女两名顾客来到店内要求出售一根男式千足金项链,后其师傅莫某以21000余元的价格收购了这根金项链;11、证人刘某彬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3年6月14日14时许接到莫某的电话找其借二万元,后其将二万元送至莫某工作的美地亚珠宝店,莫某收钱后将钱给了一个光头男子,并将一根金项链交给其保管;12、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15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曹某塞给其人民币10000元,讲是要账要回的,并带她去郴州国际大酒店开了9006房,后在该房间内,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曹某抓获了,并从其包里搜出一些黄金项链;13、扣押经过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曹某抢得的金器已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14、估价鉴定书证明,被抢的黄金项链共计价值人民币240853元;15、案发现场照片及赃物照片;16、指认现场照片及案发现场视频截图;17、视听资料;18、被告人曹某的多次供述证明,其供述内容与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基本一致;19、被告人曹某的户籍证明材料和现实表现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方法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0853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系初犯,且赃物已被全部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25年6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绍平人民陪审员 崔文珊人民陪审员 曹建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龙木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