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刑终字第00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9-12-02
案件名称
90袁宗彩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袁宗彩;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徐刑终字第0090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宗彩,男,1955年6月1日生,汉族,新沂市人,高中文化,居民,住新沂市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8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辩护人池小水,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男,1974年1月7日生,汉族,新沂市人,居民,住新沂市经济开发区。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宗彩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新刑初字第01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宗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康、王海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袁宗彩及其辩护人池小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2年11月8日10时许,被告人袁宗彩在新沂市经济开发区琅墩村墨河二组宋某家后鱼塘东边,因垫土问题与宋某发生冲突,继而相互厮打,被告人袁宗彩用脚踢宋某肋部,至宋某受伤。经新沂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宋某的主要损伤为右侧第2、3前肋骨骨折,伤情构成轻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系新沂市经济开发区琅墩村居民,其土地已被征用。宋某受伤后,于案发当日12时在新沂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共支出医疗费用6073.02元,新沂市中医院建议其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三个月。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8日11时许,其看到袁宗彩和家属在其房后鱼塘附近垫土,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并互相抱住厮打倒地,袁宗彩用脚踹其肋骨。谢某将二人拉开后,袁宗彩又用头将其撞倒,并用拳头打其胸部和肋部。2、证人史某(系被告人袁宗彩妻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8日上午,其与袁宗彩在其住处西边洼地垫土时,宋某与袁宗彩发生争执,二人互相抱住摔倒在地,宋某用拳打袁宗彩脸部和腰部,袁宗彩用脚踢宋某腰部和胸口。其与谢某将二人拉开后,宋某又来踢袁宗彩,袁宗彩用头撞倒宋某,并用拳头打宋某胸口和肋部。3、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上午,其在袁宗彩家门口看到袁宗彩与宋某抱在一起摔在地上,宋某用拳头打袁宗彩的头部,袁宗彩用脚踹宋某的上半身,宋某后来说自己骨头断了。4、被告人袁宗彩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2年11月8日上午,其与妻子史某在其住处西面拉土垫地时,与宋某发生争吵,二人互相抱住摔在地上,宋某用拳头打其脸部,其用脚踢宋某肋部,二人被拉开后又继续吵骂,宋某又用脚踢其腰部,其用头将宋某撞倒后,又用拳打宋某肋部和胸部。5、新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宋某的损伤构成轻伤。6、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文证审查意见书,认为被害人宋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且与被害人在2012年5月13日的外伤无因果关系。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袁宗彩出生于1955年6月1日。8、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破案及被告人到案情况。9、被害人宋某的医疗费及鉴定费发票、用药明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出院通知单、常住人口登记卡,新沂市经济开发区琅墩村主办会计马贤凯的证言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袁宗彩因邻里之间土地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宗彩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由于被告人袁宗彩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袁宗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袁宗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6767.42元,此款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袁宗彩的上诉理由:1、其没有拳打脚踢,也没有用头撞被害人,被害人的伤情不是其造成;2、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中的相关内容与事实不符;3,对伤情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一审认定上诉人袁宗彩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2、对伤情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3、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文证审查意见书不能排除被害人的伤可能由其他原因所致;4、一审未认定被害人有过错,未从轻处罚;5、一审以医疗机构的医嘱确定误工时间错误,导致确定的附带民事赔偿数额错误。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经一审庭审查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袁宗彩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袁宗彩及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害人宋某的轻伤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对宋某的伤情鉴定,是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人依照程序依法作出的科学鉴定,上诉人及辩护人没有足够证据否定该鉴定意见。该条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袁宗彩提出其没有拳打脚踢也没有用头撞被害人,被害人的伤情不是其造成的,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中的相关内容与事实不符及辩护人提出的一审认定上诉人袁宗彩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文证审查意见书不能排除被害人的伤可能由其他原因所致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2012年11月8日10时许,上诉人袁宗彩因垫土问题与宋某发生冲突,继而相互厮打,上诉人袁宗彩用脚踢宋某肋部,至宋某受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诉人袁宗彩殴打被害人宋某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史某、谢某的证言证实,还有上诉人袁宗彩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结合被害人宋某的入院治疗时间及相关鉴定意见,足以认定被害人的伤情系上诉人的殴打行为所致。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上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一审未认定被害人有过错,未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对于本案所涉土地权属纠纷,双方应通过合法途径加以解决,上诉人袁宗彩却因言语不和而与被害人发生争吵进而相互厮打,并致被害人轻伤,本案被害人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一审未予以认定被害人有过错是正确的。该条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一审以医疗机构的医嘱确定误工时间错误,导致确定的附带民事赔偿数额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明确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被害人宋某接受治疗的新沂市中医院为其出具了病情证明,该证明有医师签名并加盖了医院的公章,故该病情证明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被害人的误工时间的依据。一审结合新沂市中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确定的附带民事赔偿数额是正确的。该条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确定的附带民事赔偿数额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建议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袁宗彩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红卫代理审判员 李小婷代理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