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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行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陕西红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西安市雁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红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袁林卫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雁行初字第00103号原告陕西红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光辉。委托代理人王小妮。被告西安市雁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庆华,局长。委托代理人田辉。委托代理人李嘉晨。第三人袁林卫。委托代理人赵鹏。原告陕西红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2月25日作出的雁人社工认字(2013)第1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光辉、王小妮,被告委托代理人田辉、李嘉晨,第三人袁林卫及委托代理人赵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月15日受理第三人袁林卫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核,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雁人社工认字(2013)第1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对袁林卫工伤予以确认。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袁林卫身份证复印件、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材料、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依法申请工伤认定,且原告同意申请及第三人受伤经过和医疗救治的事实;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其依法受理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3、工伤认定立案调查通知书、送达回证、邮件查询单,证明其依法向原告发出关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一案的调查通知书,依法告知原告的权利与义务及拒不举证的法律后果,且原告收悉;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副本、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原告盖章的证明单,证明①原告收到立案调查通知书后,向该局提交了调查资料,②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③原告和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5、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6、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送达回证、介绍信,证明①其依法作出关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处理结果并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的事实,②原告2013年3月12日收到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8月26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3个月时效期限。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原告陕西红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其收到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要求原告应诉与袁林卫工伤待遇争议一案,此时其才知道被告将袁林卫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2013年8月25日,在其要求下,袁林卫将雁人社工认字(2013)第1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复印件邮寄给原告。被告在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既没有向原告调查核实,了解情况,在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作出后,至今也未向原告送达,被告的工伤认定没有事实依据,认定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雁人社工认字(2013)第1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了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西安市雁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3年1月8日,袁林卫向该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受理后,依照法定程序,向用人单位陕西红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立案调查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事故调查报告或情况说明等材料,原告收到通知书后提交了相关材料。经审核查证双方提交的材料及该局的调查情况,认定袁林卫系原告员工,2012年12月8日13时许,袁林卫在该公司曲江凤皇(凰)池工地工作时,右手食指不慎被调直机压断,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对袁林卫工伤予以确认的决定,并于2013年3月12日分别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综上认为,该局对袁林卫工伤予以确认的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且此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袁林卫述称,其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原告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盖了章,被告作出雁人社工认字(2013)第1号工伤认定决定后已将该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在其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原告仍然在申请表上盖章,故原告以不知道工伤认定或者没有收到工伤认定书为理由而提起行政诉讼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然而,原告在2013年9月才向法院起诉,显然已超过了诉讼的期限。另外,其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了充足的事实方面的证据材料,被告受理工伤认定后,也进行了严格审查和调查了解,原告要求撤销工伤认定书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该份申请表上有原告的签字和盖章,原告是知道第三人工伤认定的相关事实;2.西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表,证明原告在上面签字和盖章,原告知道第三人工伤和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明原告同意申请工伤认定不予认可,其余证据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没有提供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被告不应当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立案调查通知书原告没有收到,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4中两份证明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承认公章的真实性,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笔录中调查对象是第三人;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①有异议,认为工伤认定决定不是依法作出的,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明目的②表示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基础性材料及在行政程序中所实施的行为,能证明被告在作出工伤确认决定时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及向双方当事人已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的事实,对该证据应予确认。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袁林卫原为陕西红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钢筋工。2012年12月8日13时许,第三人在原告曲江凤凰池工地工作时,右手食指不慎被调直机压断,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三医院进行救治,医院诊断为:创伤性单指截断(右食指)。2013年1月8日,第三人向西安市雁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受理后,依照法定程序,向用人单位陕西红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出了《工伤认定立案调查通知书》,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原告随后按要求向被告提交了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书及2013年元月24日书写的两份证明,其中证明上显示袁林卫从事钢筋制作,在2012年12月8日工作时,右手食指被压断的内容。被告经调查和审核,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雁人社工认字(2013)第1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对袁林卫工伤予以确认。该决定书载明告知事项为“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职工所在单位对本决定不服的,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向雁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3月12日原告工作人员王继文持介绍信到被告处领取了《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后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直接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权利。就本案而言,第三人于2013年1月8日向西安市雁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了雁人社工认字(2013)第1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该决定书已明确告知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进行复议的期限为六十日或提起诉讼为三个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继文于2013年3月12日收到该决定书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现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起诉,已经超过了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及被告在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上告知的“三个月”的起诉期限,原告所称在仲裁程序中才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明显与事实不符,其起诉应予驳回。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陕西红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栩代理审判员 郭 瑶人民陪审员 曹广师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