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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牟民一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包开琴、阮某、阮俊豪等与王赓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开琴,阮某,阮俊豪,阮永水,高光兰,王赓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牟民一初字第482号原告:包开琴,工人。原告:阮某。原告:阮俊豪,学生。原告:阮永水,农民。原告:高光兰,农民。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田茂通,江苏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赓杰,农民。委托代理人:史本健,山东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衣春红,山东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新苑路5号内2号。负责人:王书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龙杰,该公司员工。原告包开琴、阮某、阮俊豪、阮永水、高光兰诉被告王赓杰、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茂通、被告王赓杰的委托代理人史本健和衣春红、被告紫金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龙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开琴、阮某、阮俊豪、阮永水、高光兰诉称:2013年6月25日18时02分,被告王赓杰驾驶其名下的鲁Y×××××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烟台市牟平区滨海东路与龙湖工地8号路路口处,将由北向南步行的阮富华刮倒,致阮富华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3年7月5日,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赓杰与阮富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赓杰所有的鲁Y×××××号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五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20143元。被告王赓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紫金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鲁Y×××××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保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用我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18时02分,被告王赓杰驾驶其名下的鲁Y×××××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烟台市牟平区滨海东路与龙湖工地8号路路口处,将由北向南步行的阮富华刮倒,致阮富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3年7月5日,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赓杰因驾车未保证安全、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车辆,阮富华通过路口未确保安全,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赓杰所有的鲁Y×××××号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10万元),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原告包开琴系阮富华的妻子,原告阮某系阮富华的女儿,原告阮俊豪系阮富华的儿子,原告阮永水系阮富华的父亲,原告高光兰系阮富华的母亲。五原告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及加盖和县姥桥镇菱湖村民委员会和和县公安局姥桥派出所印章的证明,证实其与阮富华的关系,二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五原告提交了阮富华的死亡医学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证明阮富华在事故中死亡并注销户口的事实,二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五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469元计算阮富华的死亡赔偿金为729380元。五原告提交了阮富华2008年5月21日至2009年5月21日的北京市的暂住证、北京市海淀区青龙桥派出所证明,证明阮富华事故发生前居住在海淀区安河桥正红旗东街临9号124室,在京的居住时间是2011年1月3日到2013年7月2日。二被告对五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提出异议,认为五原告提交的暂住证只能证实2008年到2009年阮富华居住在北京,而不能证实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北京;认为北京市海淀区青龙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没有经过事先调查,派出所证明中的居住地址与原告起诉的地址不符,居住时间也与时间不符,因为阮富华已于2012年6月25日死亡,不可能居住到2013年7月2日,且事故发生地点在山东烟台牟平,五原告无法证明阮富华事故发生时的经常居住地是在北京。二被告只同意按照2012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来计算阮富华的死亡赔偿金。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根据双方的事故责任,只认可2000元至3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原告主张丧葬费依照山东省2012年职工的平均工资42837元计算6个月为21418.50元。二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五原告主张共计10人(阮富华的妻子包开琴、阮富华的小姨子包开荣、阮富华的连襟张居峰、阮富华的老伴夏传政、阮富华的老板娘陶桂芳、阮富华的内弟包开友、阮富华的女儿阮某、阮富华的弟弟阮富贵、阮富华的舅舅潘超江、阮富华的老表刘军)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21175元,提交了相关单据加以佐证。二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只认可原告阮某从南京到烟台的机票960元和原告包开琴从北京到烟台的机票730元以及二人离开烟台的合理交通费,对于其他非直系亲属的机票和车票均不认可;认为原告主张的餐费过高,且提交的单据非正式发票,无法证实其与处理丧事有关,对于餐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明显高于国家标准,只认可500元。五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原告方第一次10人、第二次5人均在牟平待了5天,按照每人每月3000元工资计算误工费为7500元。提交了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票据证实误工人数,关于月均工资没有证据提交。二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只认可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包开琴的误工费,对于其他均不认可。五原告提交了自己书写的来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与阮富华关系的说明,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阮某、阮俊豪、阮永水、高光兰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32132元,提交了身份证、户口本及和县公安局姥桥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阮某和阮俊豪系包开琴和阮富华的子女,分别还有2年和8年需要阮富华扶养;原告阮永水和高光兰系阮富华的父母,分别还有16年和13年需要阮富华扶养。因原告阮某和阮俊豪还有原告包开琴扶养,原告阮永水和高光兰还有另外一个儿子扶养,故四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照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费用6776元的二分之一标准主张,即原告阮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776元(6776元/年×2年÷2)、原告阮俊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104元(6776元/年×8年÷2)、原告阮永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4208元(6776元/年×16年÷2)、原告高光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4044元(6776元/年×13年÷2)。二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要求原告提交阮富华父母是否有劳动能力及收入的证据,被告王赓杰同意原告阮某和阮俊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紫金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阮永水的扶养时间应为15年,应按照安徽省的标准而非山东省的标准计算,且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不可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五原告主张阮富华发生事故时的财产损失6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二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五原告要求被告紫金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后,由被告王赓杰按照承担70%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赓杰支付给五原告20000元。本次诉讼中,五原告未主张医疗费损失。另查,阮富华出生时间为1975年9月20日,身份证的住址为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姥桥镇菱湖村委会陶房自然村26号,其发生事故前在位于烟台市牟平区的龙湖工地上工作。上述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费用支出单据、身份关系证明、暂住证、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阮富华和被告王赓杰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应减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责任规定,五原告要求被告王赓杰承担70%的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赓杰的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紫金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其余经济损失由王赓杰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阮富华在本次事故中经抢救无效死亡,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考虑到阮富华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以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宜。原告提交的北京市海淀区青龙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上的居住地址与原告诉状中的地址不符,证明的居住时间也与事实不符,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虽然阮富华的身份证住址为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姥桥镇菱湖村委会陶房自然村26号,但从阮富华曾在北京暂住及在烟台市牟平区工作的情况,可以看出阮富华离开户籍住所地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故本院认定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山东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为5151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损失。五原告主张的亲属关系,有和县公安局姥桥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加以佐证,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五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共有10人来烟台处理交通事故事宜,根据原告提供的10人与阮富华的亲属关系,本院认为阮富华的妻子包开琴、女儿阮某和弟弟阮富贵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应予支持。合理的交通费为包开琴、阮某、阮富贵于事故发生时来烟台的飞机票730元、960元、960元以及返程车票牟平到青岛每人90元、青岛到南京每人168元、南京到和县每人24元,以上合计3496元。五原告主张的其他交通费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阮富华于2012年6月25日死亡,于2012年6月30日火化,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7月5日出具事故认定书,本院认定阮富华的亲属包开琴、阮某、阮富贵三人在牟平处理交通事故事宜的合理时间为10天。其三人的住宿费按照两个房间,一个房间100元计算10天的住宿费为2000元。五原告主张餐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其未向法庭提交因误工减少收入情况的相应证据。原告阮某系16周岁学生,不产生误工损失。结合原告包开琴曾在北京暂住及从北京来牟平处理本次事故的实际情况,原告包开琴的误工费按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10天为705.62元。阮富贵的误工费按照2012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计算10天为258.79元。以上误工费合计为964.41元。五原告主张的亲属关系,有和县公安局姥桥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加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阮富华父母均系年满60周岁的农民,二被告要求五原告提供阮富华父母有无劳动能力及收入的证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2年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6776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阮永水的出生日期,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5年。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不可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四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前八年均已超过了山东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6776元,故原告阮某、阮俊豪、阮永水、高光兰前八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4208元(6776元/年×8年);第九年至第十三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系原告阮永水和高光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年总额与山东省2012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6776元相等,应为33880元(6776元/年×5年);第十四年至第十五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系原告阮永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6776元(6776元/年×2年÷2),以上合计94864元。五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五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15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丧葬费21418.50元、交通费3496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964.4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864元,合计647842.91元。被告紫金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其余经济损失537842.91元由被告王赓杰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五原告376490.04元。因被告王赓杰的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被告紫金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100000元。被告王赓杰赔偿五原告276490.04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五原告256490.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210000元。二、被告王赓杰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256490.04元。上述应付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1元,五原告交纳3433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交纳3208元,被告王赓杰交纳4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衣春霖审判员  隋秀桥审判员  宋继宝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邹皓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