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645号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李燕霞,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燕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4月23日登记结婚。2003年9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感情,二人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对孩子也未尽到抚养教育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归原告抚养。被告吴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200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2003年9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1份、户口本1份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共同生活,共同生育一子,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间的吵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主张与被告自2007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破裂,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敏审 判 员 程全刚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海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