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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821号原告魏丽湘诉被告彭小勇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彭**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821号原告魏**,女,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欧阳英,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男,1980年4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原告魏**诉被告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养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登福、人民陪审员欧国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冬恋爱,2000年夏天同居,2001年农历9月19日生下大女儿,取名彭宝佳,2004年农历4月19日生下小女儿,取名彭莹,2006年农历8月初9生下双胞胎,大儿子取名彭振豪,小儿子取名彭振林。2009年2月12日,为了给小孩上户口,原、被告才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同居不久,就发现被告不务正业,,原告为了小孩的成长,一再给被告机会。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毫不悔改,2009年冬因被告吸毒,被公安部门抓获后,在广州市谭岗戒毒所强制戒毒两年。被告从戒毒所出来后,经常殴打原告,原告感觉这样的日子再无法生活,只好独自带着3个小孩到广东生活。此外,被告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被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徒刑2年。原告对被告已彻底死心,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向法院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两个女儿和长子由原告抚养成年,次子由被告抚养成年,各自承担小孩抚养费。被告彭**辩称,原告诉讼理由不是事实,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没有打过原告。吸毒是事实,从戒毒所出来后,再也没有吸过毒,我因盗窃犯罪,也因原告经常赌钱引起,原告提出与我离婚,因原告在外找到了他人,如原告在经济上达到了我的要求,我同意离婚,否则我不同意离婚。原告魏**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12日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二、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89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4日提起离婚诉讼,后来撤诉。证据三、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犯盗窃罪被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被告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主持了原、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的三份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被告均已认可,不持异议,本院均采纳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根据采信的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基本事实如下:原告魏**与被告彭**从小在同一村里长大。1999年冬天双方开始恋爱,2000年6月间进行同居。在同居期间里于2001年9月19日生育长女彭宝佳,2004年4月19日生育次女彭莹,2006年8月9日生育双胞胎男孩,长子取名彭振豪,次子取名彭振林,2009年2月12日原、被告为给小孩上户口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9月15日被告彭**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公安部门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被告彭**被捕后原告魏**于2013年1月4日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2月6日原告魏**申请撤回起诉。2013年8月2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彭**因犯盗窃罪被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后被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为有期徒刑13个月,于2013年10月14日释放回家。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同居生活九年,还生育4个小孩,因登记户口,才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彼此的婚姻得到了正常发展。婚后夫妻感情也没有出现大的矛盾。被告彭**虽然有个吸毒史和犯罪行为,只能说被告的行为挫伤了夫妻感情,不等于平时夫妻感情不好,可以说原、被告其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是好的。被告犯罪被判刑,经改造后已刑满释放,但刚刑满释放的被告,还需社会继续帮教,原告作为被告的妻子更有责任和义务,为搞好团结、稳定家庭秩序,给原、被告一个合好的机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与被告彭**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袁养球审 判 员  刘登福人民陪审员  欧国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曾圆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