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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阳法民三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蔡红星与吴永泉、吴永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红星,吴永泉,吴永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阳法民三初字第291号原告蔡红星,男,汉族,住址:湖北省黄梅县。被告吴永泉,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被告吴永胜,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负责人屈叶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菁华、吴滢滢,该公司职员。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东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刘春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8628.97元(11040元/月÷21.75天/月×17天=8628.97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300元、食宿费500元、拖车费140元,合计9918.9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并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吴永泉、吴永胜答辩称:索赔费用过高,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诉讼费也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被答辩人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2、被答辩人主张的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3、被答辩人主张的伙食费金额过高。4、被答辩人主张的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5、被答辩人主张的食宿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的赔偿责任。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12时30分许,吴永泉驾驶粤bd322x小型轿车途径惠阳区淡水承修三路与大华三路路口时与蔡红星驾驶的无号牌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无号牌助力车驾驶员蔡红星受伤、粤bd322x小型轿车及无号牌助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15日出院,共住院3日。出院医嘱为适当卧床休息,避免剧烈活动,局部理疗以及休息两周等等。原告因此事故共产生医疗费1110元,均由被告吴永泉垫付。2013年8月13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为第c005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永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蔡红星不负此事故责任。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以吴永泉、吴永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法院。另查明,粤bd322x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系吴永胜,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第c005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永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蔡红星不负此事故责任。因交警部门是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该责任认定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为此被告吴永泉作为直接侵权人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赔偿款承担100%赔偿责任。被告吴永胜虽然是车辆的所有人,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本案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吴永胜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吴永胜对原告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永胜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吴永胜的起诉。由于涉案车辆粤bd322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本院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结合双方举证情况,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595.26元(详见附表)。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从原告提交证据工牌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以证明其从事建筑行业,但是仅凭一份《工资表》尚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每月工资收入为11040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举证不能方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其工资收入本院参照2012年度国有同行业中的建筑业42410元/年标准予以计算,误工费计算为42410元/年÷365天×17天=1975.2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损失140元,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食宿费500元,因该项损失不属于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万元内赔偿2595.3元给原告蔡红星。二、驳回原告蔡红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永泉负担(原告蔡红星已预交诉讼费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东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志扬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单位:元)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后续医疗费无3、营养费无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3天×50元/天】1505、整容费无6、残疾赔偿金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死亡赔偿金无8、残疾辅助器具费无9、被抚养人生活费无10、丧葬费无11、交通费200(酌定)20012、住宿费无13、护理费270【3天×90元/天】27014、误工费1975.26(42410元/年÷365天/年×17天】1975.2615、康复费无16精神损害抚慰金无17、鉴定费无18、财产损失无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9、营运车辆停运损失无20、其他损失无合计2595.262595.26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