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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一初字第017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0-26

案件名称

胡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01795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张荣,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原告胡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荣、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1年10月9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原、被告婚后向原告亲友借款经营了一家美发店。双方常为琐事争吵。孩子出生后,原告便居住在娘家至今。被告没有悉心照料,还恶语相向并动辄提出离婚。双方多次协议离婚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判令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60000元;3、判令婚生子吴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0元。被告吴某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家庭暴力或出轨行为。原告是故意捏造事实。在婚姻当中,原告与其母亲有矛盾,原告不积极解决问题。在小孩出生一段时间,由于家庭琐事,被告因心里气愤,说了一些过分的话,但是被告认为婚姻不至于因小事而结束。原告胡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原系婚姻关系。被告吴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被告吴某甲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1年10月9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婚后原、被告共同经营一家美发店。因双方缺乏沟通,近期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加强沟通。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由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应互谅互让,共同度过婚姻磨合期,并通过努力共同建造了美好家园,为婚生子吴某乙创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鉴于原、被告之间没有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必然因素出现,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帮互助,珍惜夫妻感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