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本金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本金,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289号原告赵本金,男,197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周瑞华,唐山市开平区实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负责人姚继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丽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原告赵本金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瑞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军、王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本金诉称,2013年6月1日8时30分许,原告的司机赵玉臣驾驶冀BS07**号豪泺重型自卸货车在唐山市建华东道半钢院内倒车时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玉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车辆损失费43307元,施救费2000元,物价定损费1300元,合计46607元。原告系冀BS07**号货车的车主,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期一年,其中车辆损失险为3395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46607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要求将原告诉讼请求中油缸系统损失剔除,施救费中货物施救费应剔除;原告诉讼请求的事故系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第二次事故,故车辆损失部分要求加免5%;定损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要求原告提供车辆修理发票及修理明细以证实原告修理车辆的实际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以下如复印件注明):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证据2、冀BS07**号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复印件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车辆于2012年12月7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附不计免赔率(其中包括3395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6日。证据3、冀BS07**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车辆所有权人。证据4、赵玉臣身份证、从业资格证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驾驶员系合法驾驶。证据5、唐山市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评估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冀BS07**号车辆损失为43307元、支出定损费1300元。证据6、拖车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2000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保险条款1份,证明原告车辆在一年内第二次出险,应该加免5%。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其中证据1,事故认定存在瑕疵,应为两名交警作出,该认定书只由一名交警认定;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保单上特别条款第二款中写明“在装卸过程中,任何原因造成液压升降系统的损失属于除外责任”;证据3、4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证据5,评估书是原告司机单方委托,不符合委托程序。该结论书列明的换件项目中“液压油缸、液压油箱、油缸上下支架、液压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该结论书没有对更换配件残值进行鉴定,该结论书液压油缸的金额认定过高,要求原告提供车辆修理发票及明细,以证实车辆的实际损失。定损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票据不具合法性,该票据是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属于正规发票形式;证据6,原告提供的拖车费票据开具时间是2013年8月14日,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合,该拖车费包含了货物的施救费用,货物费用应剔除,认可施救费1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若条款有明确约定,就按照条款内容履行。经本院核查,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6,其中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系简易程序,且交警是根据交通事故事实所认定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提出的特别条款第二款不适用于本事故,因为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记载冀BS07**号货车是在行驶过程中而不是装卸过程中发生的翻车,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4,被告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未提供该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与证据,且定损费票据合法、有效,本院认为证据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6,原告提供的拖车费票据开具时间是2013年8月14日,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合,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以认定,但是被告认可赔付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该条款中多次事故免赔特约险条款按照通常理解,选择适用多次事故免赔特约条款的,在事故责任免赔率的基础上,当保险车辆发生第二次车辆损失险保险事故时,另增加绝对免赔率5%,而原告在投保时未投保多次事故免赔特约条款,且车辆损失险无绝对免赔额,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8时30分,驾驶员赵玉臣驾驶冀BS07**号重型货车在唐山市建华东道半壁店钢厂内由北向东转弯时,因措施不当,冀BS07**号重型货车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玉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6月26日,唐山市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冀BS07**号货车的车辆损失为43307元。另查明,原告系冀BS07**号重型货车的所有权人,原告为冀BS07**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附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为3395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6日。本院认为,原告赵本金因交通事故导致财产损失,被告应当依据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在相应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付。原告赵本金的经济损失包括:车辆损失43307元、定损费130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45607元。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关于油缸系统损失、施救费要求剔除,定损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肇事车辆是在行驶中侧翻,而不是在装卸过程中翻车,又因被告未提供证据支持,亦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赵本金保险金45607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赵本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元减半收取483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青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