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迁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迁西县,汉族,初中文化,原迁西县福珍全矿业有限公司保卫科长,住迁西县。因本案于2013年5月13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27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才秀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在2008年8月至2013年1月间担任该公司保卫科长期间,先后收受彭某某、郭春明、赵巍贿赂款物12350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之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鉴于其主动投案自首、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原系迁西县福珍全矿业有限公司职工,2008年8月至2013年1月间担任该公司保卫科长(护矿队长)。迁西县滦阳镇小寨村彭某某、胡家店村郭春明及水峪村赵巍等人,为了在福珍全矿业有限公司采取范围内合伙向外倒卖矿石,获取更大利益,贿赂被告人吴某某,让其提供方便。2012年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先后收受彭某某现金1500元及依保路手表一块(价值2850元),收受彭某某、郭春明等人为其购买CRV汽车款3000元和赌博输钱后索要现金3000元。同年11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先后两次收受赵巍贿赂2000元人民币(每次1000元)。被告人吴某某收受贿赂后不履行职责去检查,故意避开彭某某、郭春明、赵巍等人倒卖矿石的行走路线及时间段,使其向外倒卖矿石得以顺利实施。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取得迁西县福珍全矿业有限公司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彭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2、迁西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3、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4、涉案物品笔记本、光盘;5、迁西县福珍全矿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人任职情况说明、谅解情况说明;6、被告人的户籍证明;7、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便利,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系自首,且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予没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有保审判员 付国瑞审判员 张瑞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海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