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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9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殷红磊与北京市润生美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红磊,北京市润生美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9291号原告殷红磊,男,1980年6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疆,北京市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润生美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八里店村2000号。法定代表人楚有木,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桢,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红磊与被告北京市润生美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生美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石丽君、代理审判员董璐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红磊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疆、被告北京市润生美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楚有木及委托代理人王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殷红磊诉称:殷红磊与润生美苑公司于2012年3月16日签订《餐厅合作协议》,约定由润生美苑公司承包经营殷红磊位于北京市亦庄经济开发区经海2路29号院7号楼地下一层餐厅,承包期限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润生美苑公司向殷红磊交纳押金5万元,承包费按总营业额依比例按月交纳给殷红磊,为保证润生美苑公司合法经营,合同还约定润生美苑公司应合法经营,做好食品安全、消防安全等方面工作,并不得擅自转让承包或变相转让他人经营。如润生美苑公司违约,殷红磊有权终止合同,所收押金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合同生效后,殷红磊依约将餐厅场地全部交于润生美苑公司经营,但润生美苑公司却未依照合同履行义务,存在未依法经营、擅自转包他人、存有安全隐患并引发煤气爆炸事故、拖欠物业费等费用的行为。因润生美苑公司严重违约,故殷红磊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双方于2012年3月16日签订的《餐饮合作协议》,2、润生美苑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3、润生美苑公司给付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8月15的承包经营费147694元,4、润生美苑公司支付殷红磊为其垫付的水费17050元,5、润生美苑公司支付制冷费21000元。被告润生美苑公司辩称:润生美苑公司不存在未依法经营的情况,亦不存在安全隐患造成煤气爆炸事故问题;殷红磊称润生美苑公司擅自转包,但实际是润生美苑公司员工在经营,是雇佣关系,并非转包;关于承包经营费,因润生美苑公司经营餐饮,而殷红磊提供的位于北京市亦庄经济开发区经海2路29号院7号楼地下一层房屋没有燃气管道,润生美苑公司不得不使用煤气罐经营,导致消防部门检查不合格,无法正常经营,故润生美苑公司未支付2013年4月15日之后的承包经营费;关于物业费,润生美苑公司已一次性交纳了3万元物业费,因为物业对整栋楼收取物业费,无法明确润生美苑公司经营区域的物业费数额,故未再补交;关于水费,润生美苑公司从未见过水表,不知道该交多少水费,也没有人来找我要过;关于制冷费,润生美苑公司经营区域根本不需要制冷,润生美苑公司曾要求物业停止制冷,但殷红磊不同意,因为制冷是针对整栋楼的,无法单独关闭润生美苑公司经营的地下一层。综上,润生美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殷红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殷红磊(甲方)与润生美苑公司(乙方)签订《餐饮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提供给乙方承包经营的餐厅位于北京市亦庄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2路29号院7号楼地下一层。承包期限自2012年3月16日至2018年3月15日。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缴纳押金5万元,承包结束后双方交接结清有关物业、设备、用具及有关费用后60日内退还。乙方承包经营期内,第一年按照总营业额的15%作为承包费交付甲方,第二年以后按照总营业额的20%执行。乙方以月为单位向甲方支付承包费。乙方承担经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费用,由乙方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或单位缴纳。甲方应为乙方提供现有的经营场所及餐饮设施、设备、用具等。合同第五条乙方的权利义务约定:1、必须合法经营,主动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及甲方的管理、检查、监督和处罚。受处罚后的一切善后事宜由乙方自理……3、认真做好食品卫生安全、社会治安、消防安全用工等方面的工作,确保安全。4、按合同规定如期交纳有关费用……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转让承包或变相转让他人经营。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2、乙方迟延交付押金及承包费的,每延迟一日,应按拖欠金额每日百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超过10日未支付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所收取押金作为违约金予以没收,给甲方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3、乙方擅自转让承包或者变相转让他人经营的,甲方有权终止承包合同,并将押金作为违约金予以收缴不予返还乙方,给甲方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殷红磊收取了润生美苑公司押金5万元。庭审中,双方认可润生美苑公司未支付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8月15的承包经营费984626.65元,理由是殷红磊未在其提供的经营场所安装燃气管道。2013年4月17日,北京中航大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润生美苑公司发出《安全隐患通知书》,内容为:一、2013年4月11日贵公司的工作人员的宿舍内散发出了很浓的气味及烟,物业工作人员冲进去查看后,发现是有人在房间内燃烧物品。这是极其危险的行为。希望贵公司要加强对员工的消防培训,提高消防意识,25日前报书面的整改方案。确保今后不再发生此类事情。二、贵公司的餐厅内部有两个档口的电闸频繁掉闸断电,经物业工程人员检查该档口的用电设备是严重超负荷使用。为了减少贵公司和业主的损失,保证工作人员的安全,请尽快改进,避免火灾的发生。庭审中,殷红磊提交了北京中航大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6月20日向安徽省利民路桥团有限公司发出的通知,通知称位于北京市亦庄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2路29号院7号楼地下一层美食广场,在润生美苑公司经营期间拖欠如下费用及存在安全隐患:1、2013年1月至12月物业管理费6000元;2、水费11004.12元。在例行的安全检查及重点部位检查时,发现场地存有如下安全问题:1、未依法安全经营,场地内电线私拉乱接,存在严重安全隐患。2、美食广场实际经营业者润生美苑公司未与我单位签署安全责任书,也未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由于没有对安全生产引起足够重视,造成2013年4月28日上午10时左右,在美食广场东北角发生煤气爆炸,致部分场地设施被损、电路起火。对上述安全隐患,物业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两个月后仍未整改。殷红磊称经海2路29号院7号楼及地下一层是安徽省利民路桥团有限公司租赁给殷红磊,殷红磊给润生美苑公司使用的,润生美苑公司对该通知不予认可,称场地内电线是物业所接,没有发生过煤气爆炸。润生美苑公司另提交了北京中航大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6月24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显示2013年7号楼地下一层餐厅物业管理费36000元,餐厅实际只缴纳物业费30000元,仍有6000元未缴纳。润生美苑公司认可其收到该证明后并未补交剩余6000元物业费,但表示由于物业对整栋楼收取物业费,无法明确润生美苑公司经营区域的物业费数额,故未再补交。另查,润生美苑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与案外人张朝阳(合同乙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合同标的物约定为:甲方位于北京市亦庄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2路29号院7号楼地下一层。合同第二条合同期限约定,乙方承包经营期限为:自2012年10月2日至2014年10月3日。合同第三条价金及支付约定:1、押金: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缴纳押金人民币5万元,承包结束后双方交接清有关物业、设备、用具及有关费用后60内退还。2、承包费:乙方承包经营期内,第一年按照总营业额的18%作为承包费交付甲方,第二年以后按照总营业额的23%执行。乙方以月为单位向甲方支付承包费……合同第四条甲方的权利义务约定:1、甲方按约定提供餐厅给乙方经营餐饮,保证乙方独立自主经营……案外人张朝阳出庭作证,证明其与润生美苑公司实际按照上述《租赁合同》条款约定履行。诉讼期间,殷红磊向本院申请撤回了要求润生美苑公司支付制冷费及水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餐饮合作协议》、《租赁合同》、《安全隐患通知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殷红磊与润生美苑公司签订的《餐饮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予以履行。根据《餐饮合作协议》,交纳相关费用应为润生美苑公司积极履行之义务,润生美苑公司以不清楚收费依据为由欠缴物业费及水费,本院不予采信,其欠缴物业费及水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关于润生美苑公司提出殷红磊提供的经营场所未安装燃气管道问题,因双方签订《餐饮合作协议》时并未就燃气管道问题进行约定,润生美苑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未安装燃气管道对其正常经营造成了影响,且根据殷红磊提交的《租赁合同》,润生美苑公司实际将美食广场承包给他人经营,并收取承包经营费,润生美苑公司以殷红磊提供的经营场所无燃气管道为由拒不支付承包经营费,本院亦不予采信。同时,润生美苑公司的转包行为违反了《餐饮合作协议》中不得擅自转让承包或变相转让他人经营之约定,亦构成违约。另外,根据北京中航大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润生美苑公司在经营中存在经营不规范情形。现殷红磊基于润生美苑公司上述违约行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餐饮合作协议》,本院予以支持。润生美苑公司应当向殷红磊交齐拖欠的承包经营费,殷红磊主张按照《餐饮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营业额的15%支付,本院予以支持。润生美苑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殷红磊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支付方式及数额,因《餐饮合作协议》约定,殷红磊所收取押金作为违约金予以没收,故殷红磊已收取润生美苑公司的押金5万元应折抵违约金。如双方存在其他争议,可另案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殷红磊与被告北京市润生美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签订的《餐饮合作协议》;二、被告北京市润生美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殷红磊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的承包经营费十四万七千六百九十四元。三、驳回原告殷红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原告殷红磊负担三百九十二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市润生美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六百五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方代理审判员 董 璐代理审判员 石丽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苏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