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刑初字第599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王庄镇莫洼集村路段时,与沿郑吴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赵某甲驾驶的牵引有挂车的三轮摩托车(豫EXL6**)相撞。经安阳市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赵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17mg/100ml,从赵某甲的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被告人赵某某于2013年9月25日到滑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驾驶证信息、诊断证明书、投案证明、血醇检验报告单、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无牌照机动车,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慧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振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