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原告洪培玲与被告杨柱成、沈阳黎明房产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培玲,杨柱成,沈阳黎明房产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897号原告:洪培玲。被告:杨柱成被告:沈阳黎明房产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原告洪培玲与被告杨柱成、沈阳黎明房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明房产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培玲委托代理人王泽泓、被告杨柱成委托代理人夏琳、被告黎明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夏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佳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培玲诉称:2013年2月2日,杨柱成驾驶辽A382**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大东区善邻路96-4号与原告驾驶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后果。经大东区交警大队认定:杨柱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630.67元(不含被告黎明房产公司垫付的12万元医疗费)、误工费47110.64元、护理费2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50元、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3万元、残疾器具费1430元、残疾赔偿金120759.6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鉴定费870元、车辆损失2000元、出院后康复治疗费用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柱成辩称:肇事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车辆所有人为黎明房产公司,我是单位雇用的司机,工作当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黎明房产公司辩称:我公司是车辆所有人,杨柱成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肇事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12万元,我公司认为该12万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们。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情况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已经退休,误工费不同意赔偿。原告实际护理人员为亲属赵弋、赵奎君,护理人员月收入为2000元、9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过高。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该三轮车我公司并未见到,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提供的营业执照登记时间为事故发生之后,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长安市场开具的原告年收入8万元与社区开具证明原告为低保边缘户相矛盾,真实性有异议。交通费票据均为同几辆车开具,且发生时间均为原告住院期间,真实性有异议,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庭酌定。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时,我公司没有到场,对伤残意见书有异议,对左髋臼骨折,活动受限,功能丧失25%,要求鉴定部门予以说明,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辅助器具没有医嘱,没有正规发票,不同意赔偿。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提供的票据并非正规发票。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日7时30分,杨柱成驾驶辽A382**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大东区善邻路96-4号与由南向北驾驶人力三轮车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后果。经大东区交警大队认定:杨柱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门诊治疗,后转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脊柱外伤科住院治疗20天,后转至该院康复科住院治疗134天,共计发生医疗费182855.67元(其中被告黎明房产公司垫付医疗费12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交通费1000元、治疗辅助器具费1430元、车辆损失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146天,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33021元标准确定,护理费为14656元(33021元/365天×146天+33021元/365天×8天×2人)。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个体水果经营,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批发零售业年工资35950元标准确定,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244天误工费为24032元(35950元/365天×244天)。2013年2月8日起至2月22日期间医嘱半流食,期间应当给予营养费1400元。原告的伤情2013年9月5日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三处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70元,由此产生残疾赔偿金120759.6元、精神抚慰金1.5万元。另查明,被告黎明房产公司是A3821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门诊病历、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诊断书、购买治疗辅助器具轮椅、气垫收据、交通费收据、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沈阳市大东区长安街道长安社区证明、个体经营执照;被告黎明房产公司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复印件、及收条等证据证实,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认定:辽A382**号车驾驶员杨柱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洪培玲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辽A382**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黎明房产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车辆享有运营、支配和收益的权利,因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应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被告杨柱成系被告黎明房产公司雇佣驾驶该车司机,发生事故时系职务行为,对本次事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辽A382**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黎明房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计发生医疗费182855.67元,其中被告黎明房产公司垫付医疗费12万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2855.67元。被告黎明房产公司垫付1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后剩余限额内返还被告黎明房产公司。原告主张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75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4天,依据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为77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此费用是直接损失,属于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赔偿1000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主张赔偿治疗辅助器具费1430元,此费用系因本次事故实际发生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依据住院病历记载原告住院154天,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146天,一级护理期间护理人员为二人,二级护理期间护理人员为一人。原告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业工资标准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查勘人员调查时护理人员为亲属,工资分别为2000元、900元,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对其辩解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4656元。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47110.64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年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同意给付误工费,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为骑行人力三轮车,且沈阳市大东区长安街道长安社区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从事个体水果经营,原告也提供了个体经营执照,故可以认定原告事故发生前具有劳动能力,在市场从事水果经营,此次事故对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其收入减少是客观存在的实事,故对其主张误工费的请求予以支持,误工费的标准按照辽宁省2013年度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确定,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误工费为24032元(35950元/365天×244天)。有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2013年9月5日,经辽宁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洪培玲损伤程度为三处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70元。原告因鉴定支付的鉴定费,系因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的必要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系城镇户口,残疾赔偿金按照20年计算。由此产生伤残赔偿金120759.6元(23223元×20年×26%)、精神抚慰金1.5万元。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3012元(11万-24032元-14656元-1000元-1430元-1.5万元-87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7747.6元(120759.6元-53012元)。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3元,依据病历记载原告住院期间2013年2月8日起至2月22日医嘱为半流食,本院酌定赔偿营养费14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原告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在本次事故中损坏,虽未经有关部门鉴定,但损失后果存在,被告应当予以补偿,本院酌定赔偿车辆损失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主张赔偿出院后康复治疗费用1万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洪培玲医疗费62855.6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洪培玲伙食补助费77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洪培玲护理费14656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洪培玲误工费24032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洪培玲交通费1000元;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洪培玲鉴定费870元;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洪培玲残疾赔偿金120759.6元;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洪培玲精神抚慰金1.5万元;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洪培玲财产损失1000元;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洪培玲营养费1400元;十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洪培玲治疗辅助器具费1430元;十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20万元剩余限额内返还被告沈阳黎明房产实业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70296.73元[20万-67747.6元-1400元-7700元-(62855.67元-1万)];以上一至十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十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4元,减半收取2012元,由被告沈阳黎明房产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024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 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阎少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