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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西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宁海县××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与宁波××料制××司、宁波××电器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宁波××料制××司,宁波××电器有限公司,冯××,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西商初字第34号原告:宁海县××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209708-x),住所地:宁海县××街道时代大道××楼。法定代表人:林××。委托代理人:刘××。委托代理人:仇××。被告:宁波××料制××司(组织机构代码:××4),住所地:宁海县××石孔村。法定代表人:冯××。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7-6),住所地:宁海县××店镇××家。法定代表人:崔××。被告:冯××。被告:戴×。原告宁海县××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中心)为与被告宁波××料制××司(以下简称万象公××)、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公司)、冯××、戴×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欣欣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企业××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象公××、赛××公司、冯××、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小企业××中心起诉称:2011年1月10日,被告万象公××与宁某某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支某(以下简称宁某某行北斗支某)签订编号为06003lk20110012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万象公××向宁某某行北斗支某借款1000000元,期限为2011年1月10日起至2012年1月5日止。同日,原告与宁某某行北斗支某签订编号为06003bj20110011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万象公××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同时,原告分别与被告万象公××及赛××公司、冯××、戴×签订《反担保合同》二份,约定:被告赛××公司及冯××、戴×对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2011年1月10日,宁某某行北斗支某履行了1000000元的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万象公××未履行归还义务。出借人宁某某行北斗支某多次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并于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为被告万象公××代偿剩余贷款本金999213.48元及利息186545.65元。同日,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代被告万象公××归还了借款本金999213.48元。原告认为,其已履行保证责任,被告万象公××在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后,未归还借款,被告赛××公司、冯××、戴某某未履行反担保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万象公××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999213.48元,并赔偿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999213.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及代理费17700元由被告承担;3.被告赛××公司、冯××、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1.《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拟证明2011年1月10日被告万象公××与宁某某行北斗支某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1000000元及期限为2011年1月10日至2012年1月5日的事实。2.《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2011年1月10日原告与宁某某行北斗支某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万象公××提供担保的事实。3.《反担保合同》二份,拟证明被告赛××公司、冯××、戴×为被告万象公××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及约定了保证范围的事实。4.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1年1月10日宁某某行北斗支某履行借款出借义务的事实。5.关于要求履行担保责任的函一份,拟证明宁某某行北斗支某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归还借款的事实。6.宁某某行进账单、情况说明各一份、宁某某行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3年9月10日原告代被告万象公××向宁某某行北斗支某归还借款本金999213.48元的事实。7.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代理费17700元的事实。被告万象公××、赛××公司、冯××、戴×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万象公××、赛××公司、冯××、戴×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和来源均合法,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万象公××向宁某某行北斗支某归还了借款本金,履行了保证义务,故有权向债务人万象公××追偿,被告万象公××应承担归还原告代为偿付的借款本金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对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原告代为偿付之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赛××公司、冯××、戴×向原告提供为实现原告对被告万象公××的追偿权而设定的反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各方之间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故原告在取得对被告万象公××的追偿权而万象公××不向其履行债务时,应由保证人被告赛××公司、冯××、戴×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赛××公司、冯××、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象公××追偿。反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为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用。现原告主张其为本案支出的代理费由被告承担,由于双方在反担保合同中未进行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象公××、赛××公司、冯××、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料制××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海县××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代为偿付的借款本金999213.4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999213.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9月1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冯××、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冯××、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料制××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宁海县××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宁波××料制××司、宁波××电器有限公司、冯××、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52元,减半收取6976元。由原告宁海县××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负担121元;被告宁波××料制××司负担6855元,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冯××、戴×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蒋欣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邬丹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