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民二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胡世祥等与王光洪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世祥,张惠芳,王光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二初字第184号原告胡世祥。原告张惠芳。被告王光洪,现去向不明。原告胡世祥、张惠芳与被告王光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符学元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石春红、曾诚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世祥、张惠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光洪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世祥、张惠芳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借款后,本金和利息经多次催要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光洪未予答辩。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45000元。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现去向不明。被告既没有向本院递交证据,也没有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要求,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属于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45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胡世祥、张惠芳人民币45000元,每月利率3%。”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既未支付借款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2年8月期间的贷款利率为6%。原告胡世祥、张惠芳系夫妻关系。诉讼中,本院曾于2013年7月19日向被告发出公告,通知被告王光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光洪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的是一种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虽然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但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清偿,被告没有清偿,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就借款利息的约定虽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其约定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可依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光洪偿还所欠原告胡世祥、张惠芳借款本金45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3500元(按本金45000元,年利率6%的4倍,自2012年8月28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27日止),本息共计5850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被告王光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3元,由被告王光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符学元人民陪审员 石春红人民陪审员 曾 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翔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