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初字第4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杜丽华与北京首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丽华,北京首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石民初字第4160号原告杜丽华,女,1951年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吉雅杰,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汲静韬,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首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六宿舍办公楼2层。法定代表人韩卫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英,女,1967年10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志娟,女,1965年11月11日出生。原告杜丽华与被告北京首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宇工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2002年2月5日杜丽华与首宇工贸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时双方存在隶属关系,杜丽华系首宇工贸公司的员工,双方不是平等民事主体,《承包合同》性质应属内部承包,因此双方因履行该《承包合同》发生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杜丽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吕文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