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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甘���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长芳与被告王小林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芳,王小林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甘民初字第00233号原告李长芳,女,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甘泉县道镇麻子街村村民,现住西安南郊电视台西八里村绵周酒店。委托代理人马庭梅(系原告母亲),女,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甘泉县道镇阳庄村村民,住该村。被告王小林,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甘泉县道镇麻子街村村民,住该村。原告李长芳与被告王小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庭梅与被告王小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长芳诉称,2004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在甘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2005年生育一子,取名王利伟。后被告不顾及家庭,不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双方因此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王利伟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被告承包的耕地、村民委员会土地征用补偿款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小林答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婚姻关系证明1份,���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王小林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结婚证两本,证明双方于2004年5月19日在甘泉县婚姻登记管理中心登记结婚的事实。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王小林对原告提交的婚姻关系的证明、原告李长芳对被告王小林提供的结婚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4年5月19日在甘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3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王利伟,现在甘泉县道镇麻子街小学上学。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0年10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自愿撤诉。撤诉后由于原、被告缺乏必要的沟通,仍为日常琐事争吵,致使原、被告之间的矛盾不断激化。双方从2011年5月再次开始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纠纷,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自愿撤诉,但撤诉后双方仍不珍惜,矛盾再次激化,分居生活长达两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夫妻共同财产65000元征地补偿款进行分割,因该款未实际给付给原、被告,故双方应待该款到位后另案处理为宜。原告虽主张婚生子王利伟由其抚养,但其与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子王利伟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未尽到母亲的抚养义务,所以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婚生子王利伟应由被告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长芳与被告王小林离婚���婚生子王利伟由被告王小林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驳回原告李长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长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兆丰审 判 员  张桂林人民陪审员  刘晓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买买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