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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0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刁军与北京东方容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军,北京东方容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0295号原告(被告)刁军,男,1967年4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房健,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北京东方容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城区隆福寺前街1号。法定代表人周志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华明,女,1960年1月28日出生,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原告(被告)刁军与被告(原告)北京东方容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容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刁军及委托代理人房健,被告(原告)东方容和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刁军诉称,刁军自2004年6月30日入职东方容和公司工作,岗位为保洁员,月工资1400元。2012年12月27、31日,东方容和公司召开职工大会,会上宣布刁军所在项目部已经外包,故现有劳动合同作废,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2013年1月10日,刁军申请至劳动仲裁,东方容和公司为应诉事后采取补救措施,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即1月25日以刁军旷工名义再次解除劳动关系。现起诉要求东方容和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200元。刁军同意仲裁裁决的东方容和公司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7739.60元、失业保险费补偿金1990元、未休年假工资2703.45元。被告(原告)东方容和公司辩称,刁军是在公司东四项目部担任保洁员,因工作需要该项目部保洁部门工作外包给了其他公司。经开会协商,项目部中部分保洁员到新外包公司工作,1人辞职,而其余不同意到新外包公司工作的保洁员(包括刁军),调至公司旗下隆福广场项目部保洁部门继续工作。2013年1月7日公司将调入通知发布,通知刁军等人1月10日上午去报到上班。但只有孙桃云、刁军、李霞、罗枝、陈玉梅等人去报到了,但并未继续上班。鉴于刁军无故旷工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经过公司审批程序,公司以邮政快递的形式向刁军发送了因旷工违纪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另外公司还给刁军发放了2013年1月1-9日的待岗工资,不是刁军所说1月1日就解除了劳动合同。公司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以不同意刁军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同时公司也起诉到法院,因刁军为非城镇户口,所以当时按照北京市的规定为刁军按照农民工标准缴纳了医疗等保险,未缴纳养老和失业保险。经法院释明公司同意支付刁军养老保险补偿金7739.60元、失业保险费补偿金1990元。因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资标准(即当年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年假应当年休完,未休年假的补偿也应以合同约定的工资(即当年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不应以1400元(2013年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标准计算,故不同意支付未休年假工资2703.45元。针对东方容和公司的诉讼请求,刁军辩称,坚持刁军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经审理查明,刁军原系外埠农业户口,东方容和公司2010年1月1日起为刁军缴纳养老和失业保险。2004年7月1日,刁军入职东方容和公司,签订了多份劳动合同,其中2008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至2010年2月28日止,刁军担任保洁员工作,执行综合工时制度,每月1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上月工资,月工资标准为85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一份固定期限合同,至2015年2月28日终止。2012年底,东方容和公司因工作需要东四项目部保洁部门工作外包给其他公司。东方容和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下午在该项目部会议室召开全体会议,告知刁军等人该项目部自2013年1月1日起由专业保洁公司承包,全体保洁员自愿选择,愿意继续在该项目地点工作的,可与东方容和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离职手续后,重新与外包公司签订合同,当时确定办理离职手续的人员包括陈鱼等10人(不包括刁军)。2012年12月31日下午,东方容和公司再次召开会议,通知已办理离职手续并已与新公司办完入职手续的员工从2013年1月1日起由新公司管理;未申请办理手续的员工从明天起暂时在家待岗,等候重新分配的通知,待岗期间发放待岗工资。东方容和公司支付刁军2013年1月待岗工资263.85元。2013年1月8日下午,东方容和公司再次开会,通知刁军等人于2013年1月10日早8:30分到公司所属隆福广场项目部报到上岗。2013年1月10日刁军到隆福广场项目部报到,但并未继续上班。2013年1月25日,东方容和公司向刁军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你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24日连续旷工15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公司《奖惩制度》中的第三章第六条第四款第一项规定,你已严重违反了相关规章制度,为严肃劳动纪律,经公司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给予你因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请接到此通知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到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离职的相关手续。东方容和公司以快递形式向刁军送达了上述通知书,刁军认可收到该通知书。刁军主张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提供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东方容和公司为证明因刁军旷工、公司与其解除合同、并向其发放了解除通知书,提供了2013年1月考勤表、会议纪要、人员调动通知单、公司制度、公司解除与刁军劳动合同的一组内部审批文件及EMS详单。刁军申诉至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东方容和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200元;2、2004年6月30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未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赔偿金13200元;3、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环卫危害岗位补助6750元;4、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延时加班费23040元;5、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3200元。2013年7月1日仲裁裁决为:1、东方容和公司支付刁军养老保险补偿金7739.60元、失业保险费补偿金1990元、未休年假工资2703.45元;2、驳回刁军其他申请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考勤表、解除通知书、请假单、奖惩制度、会议纪要、发放工资明细、京东劳仲字(2013)第722-732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东方容和公司同意支付刁军养老保险补偿金、失业保险费补偿金,本院在此不持异议。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刁军主张2012年12月31日职工大会时公司宣布项目外包,并称如不去外包公司就解除劳动合同一节,未提供任何证据。而根据东方容和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项目外包,公司对员工有两种安置方案,一种离职后与新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另一种是合同继续履行,等待公司另行安排工作;及2013年1月10日公司安排新工作的部分人员已到岗签到并开始工作的事实。故本院难以采信刁军关于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依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考勤记录,刁军虽签到但之后未上班,随后东方容和公司以刁军旷工,严重违反公司的劳动纪律,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事实充分、程序合法,并无不妥。刁军要求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刁军认可东方容和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其中每月扣除值班费、加班费等项目后,刁军的基本工资为本市最低工资。关于未休年假工资,根据法律规定,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刁军自2004年7月1日入职东方容和公司,根据证据显示,东方容和公司在2008-2011年未安排刁军休年假共计20天、2012年未安排刁军休年假1天,故刁军主张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依法确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东方容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刁军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人民币七千七百三十九元六角、失业保险费补偿金人民币一千九百九十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东方容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刁军二〇〇八年至二〇一二年未休年假工资人民币一千八百二十六元一角九分;三、驳回刁军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东方容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刁军负担五元,由北京东方容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元(均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