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26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钟凤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陈锋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钟凤珍,陈锋,陈富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6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虎。委托代理人高德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凤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富达。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绍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凤珍、陈锋、陈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3)杭萧民初字第3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月25日19时许,陈锋驾驶陈富达所有的浙D×××××号轿车沿塘嵋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塘嵋线沈家埭路口时,与在路口等待通行的钟凤珍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钟凤珍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锋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钟凤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钟凤珍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右3-5肋骨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等。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陈富达为浙D×××××号轿车向人保绍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富达已支付钟凤珍赔偿款45000元。钟凤珍起诉要求陈锋、陈富达、人保绍兴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76300.53元,其中人保绍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各赔偿项目,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钟凤珍提供了病历和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经庭审质证,陈富达、人保绍兴公司无异议,虽未经陈锋当庭质证,但经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予以认定。钟凤珍已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应予剔除。据此,原审法院核定医疗费为49757.13元。2.误工费。根据损伤的一般愈合规律,结合钟凤珍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和病历记载的病情等,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6个月。钟凤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误工费可以参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钟凤珍请求的计算标准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核定误工费为19764元(109.80元/天×180天)。3.护理费、营养费。钟凤珍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陈富达、人保绍兴公司无异议,虽未经陈锋当庭质证,但经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予以认定。钟凤珍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可以参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钟凤珍请求的计算标准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核定:护理费8784元(109.80元/天×8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钟凤珍提供的病历,可以认定其实际住院48天。参照目前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审法院认为钟凤珍主张的计算标准合理,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50元/天×48天)。5.交通费。结合钟凤珍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和其实际就医时间、地点、人次等,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钟凤珍户籍虽在农村,但根据其提供的杭州市萧山区社会保障中心出具的社会保险信息、劳动合同书、杭州萧山新世纪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用工证明等,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前其从事非农产业并以此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钟凤珍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劳动能力受到一定影响,合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结合钟凤珍提供的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华锋村村民委员会和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进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审法院核定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1141.60元(34550元/年×20年×10%+10208元/年×10年×10%÷5)。7.鉴定费、施救费、修理费。钟凤珍主张的金额,陈富达、人保绍兴公司��异议,且有相应的票据和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具体为:鉴定费1800元、施救费25元、修理费1800元。上述物质损失合计158071.73元。原审法院认为:钟凤珍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承保浙D×××××号轿车交强险的人保绍兴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保绍兴公司提出的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及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定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不足部分,应由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的陈锋承担。钟凤珍因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在肉体上、精神上均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基本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钟凤珍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118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22000元;二、陈锋赔偿钟凤珍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40071.73元(158071.73元-118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41071.73元;三、上述一、二两项与陈富达已支付的45000元相抵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尚需支付钟凤珍118071.7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钟凤珍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3826元,减半交纳1913元,由钟凤珍负担582元,陈锋负担1331元。其中陈锋应承担的诉讼费1331元,钟凤珍同意陈锋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宣判后,人保绍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钟凤珍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钟凤珍从事非农业生产而判定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不合法也不合理。上诉人认为残疾赔偿金依据法律规定是按照户籍性质确定,被上诉人钟凤珍为农村户籍,应当按照农村标准。退一步讲,即使农村居民要按照城镇标准,也需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长期居住于城镇;二是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很明显,被上诉人钟凤珍不符合以上两个条件,特别是不符合长期稳定居住于城镇,一审判决不合理。导致上诉人多承担了残疾赔偿金39996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多承担的39996元赔款予以改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该费用。被上诉人钟凤珍、陈锋、陈富达未作答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钟凤珍在一审中提供的参保证明,证明其于2010年2月开始缴纳个人养老基金,钟凤珍提供的劳动合同及杭州萧山新世纪纺织有限公司的用工证明,证明其在杭州萧山新世纪纺织有限公司从事挡车工工作。因此,钟凤珍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傅东红审判员 李国标审判员 王 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亚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