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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尖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尖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打工。2013年7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科刑诉[2013]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日15时05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晋A×××××号灰色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涧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城小区对面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查获时对刘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值为207.8mg/100ml。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对刘某抽取血样进行酒精含量检测鉴定,鉴定意见为:213.9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并提供书证、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15时05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晋A×××××号灰色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太原市涧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城小区对面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查获时民警对被告人刘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值为207.8mg/100ml。后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对刘某抽取血样进行酒精含量检测鉴定,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3.9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的讯问笔录及亲笔供词,证实其于2013年7月2日15时05分许酒后驾驶晋A×××××号灰色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涧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城小区对面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的犯罪事实。2、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二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酒后驾车沿涧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城小区对面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的事实。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强制措施凭证及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依法吊销驾驶证的事实。4、被告人刘某的驾驶证信息表、车辆信息表以及酒精测试照片,证实其驾驶证为有效证件,所驾车辆手续合法以及醉驾被查获后依法进行酒精测试的事实。5、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被查获时血液中酒精浓度含量为213.96mg/100ml的事实。6、被告人刘某的户籍信息,证实其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7、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刘某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宇人民陪审员  牛艳兰人民陪审员  董艳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