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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袍民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徐斌与高文校、高锋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袍民初字第857号原告徐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祁萍。被告高文校。被告高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勤舒。原告徐斌与被告高文校、高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祁萍,被告高文校,被告大地保险之委托代理人韩勤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斌诉称:2013年3月12日14时,第一被告驾驶属第二被告所有的浙A×××××轿车途经钱陶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绍兴市钱陶公路与海南路红绿灯口地方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浙A×××××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浙A×××××轿车车辆损失达人民币40000元。经查,第一被告驾驶的浙A×××××轿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为使原告所受损失获得及时赔偿,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40000元,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付;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高文校辩称: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相应损失。被告大地保险辩称:原告没有提供车辆修理费发票,费用支出的依据不足,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在事发时是没有驾驶资格的,根据保险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保险条款及免责声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都不予赔偿。被告高锋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14时,被告高文校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高锋的浙A×××××号车辆途经绍兴市钱陶公路与海南路红绿灯口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浙A×××××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高文校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文校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车辆经第三被告大地保险定损并经维修,车辆维修金额为40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高文校的驾驶状态为注销未恢复。同时查明,浙A×××××号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被告高文校与被告高锋存在车辆借用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徐斌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机动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1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驾驶证、行驶证各2份、修理费发票5份,被告大地保险提供的交强险保单1份、投保情况单1份、交强险保险条款1份、商业险条款1份,本院调取的驾驶人信息查询单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被告高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被告高文校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具有驾驶资格。经查,被告高文校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状态为“注销可恢复”,故可认定被告高文校在事故发生时属无证驾驶,所引起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高文校自行负担。被告高锋作为车辆所有人,对驾驶人的资格应当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故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高锋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文校、高锋应赔偿给原告徐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徐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高文校、高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陶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依法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