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青刑初字第529号石云静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石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52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男。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男。系本案被害人。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南宁市良庆区良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石某某,男。2013年1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字(2013)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胡程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荫荣、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2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驾驶一辆黑色汽车行驶至南宁市青秀区长岗路六里铁路口附近倒车,被害人潘某某、潘某某驾驶一辆燃油助力车而来,撞到被告人石某某的汽车轮胎,二被害人摔倒在地。被害人潘某某、潘某某为此与被告人石某某发生争执进而相互打斗,在打斗过程中,石某某从车内拿出一把水果刀将潘某某、潘某某捅伤。经鉴定,潘某某左侧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潘某某胸部及左前臂损伤程度均为轻伤。案发后,石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造成原告人潘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9295.65元;造成原告人潘某某经济损12439.97元(人民币,下同)。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原告人潘某某、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潘某某、潘某某陈述、证人成某证言、被告人石某某供述、人体损伤鉴定书、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收费收据、出院记录、医疗票据、姓名年龄更正说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石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的损失,应由致害人赔偿。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致使二名被害人轻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得到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被告人石某某赔偿的项目如下:一、原告人潘某某的经济损失:①医疗费28245.65元(被害人住院及门诊治疗需要的费用);②护理费72元(护工费收据);③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每天补助40元,住院12天);④误工费198元(住院12天,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⑤交通费300元(原告人到医院治疗实际发生交通费,酌情考虑),以上①-⑤共计29295.65元。二、原告人潘某某的经济损失:①医疗费11639.97元(潘某某住院及门诊治疗需要的费用);②护理费48元(护工费收据);③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每天补助40元,住院8天);④误工费132元(住院8天,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⑤交通费300元(潘某某到医院治疗实际发生交通费,酌情考虑),以上①-⑤共计12439.97元。对于原告人潘某某、潘某某分别提出超过法律规定的医疗费、伙食费、误工费等,不予支持。原告人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住院期间所需的营养费、护理人员的误工、住宿、交通以及原告人在哪个单位工作、收入等情况,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所以,原告人提出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石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二、已扣押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三、被告人石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九千二百九十五元六角五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二千四百三十九元九角七分。(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胡 杏人民陪审员 周少清人民陪审员 赖观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秋玉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铺助具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