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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三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三初字第150号原告刘某,女,197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曾建国,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月18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子。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为琐事发生吵打,夫妻感情日渐冷漠。2005年,原告受被告殴打后极度绝望而外出打工,至今已与被告分居8年之久,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籍证明2份、原告公民身份号码更正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及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1月18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以及结婚登记申请书上的刘某与本案原告系同一人(但身份证号码略有不同)的事实。被告李某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均具有一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左右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1月18日在石门县白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生育一子。婚后,由于原告刘某长期在外打工,被告李某则常年在家带孩子,双方的生活是聚少离多。2013年9月,原告借故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亦无证据证明双方还存在其他的法定离婚情形。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中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刘某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没有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则应当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刘某以性格不合及常受被告打骂等导致夫妻分居8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提起离婚之诉,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该项主张,这说明原告的起诉并无事实依据。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云人民陪审员  廖碧桃人民陪审员  陈祜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鲁雪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