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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横民一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2013)横民一初字第936号黄为陶与莫志富、韦明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明凭,莫志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横民一初字第936号黄为陶,男。被告韦明凭,男。被告莫志富,男。原告黄为陶与被告莫志富、韦明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为陶的委托代理人黄宏观,被告莫志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为陶诉称,2012年6月4日21时45分,被告莫志富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县道487线由佛子方向往石塘方向行驶,黄为陶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搭载覃桂英同向在前行驶至县道487线64KM+900M(陶圩镇学福村路段)处,被告莫志富所驾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车头撞中原告所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的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黄为陶、覃桂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未保护现场,未报警,未抢救伤员,弃车逃逸。2012年6月20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2)第B201217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为陶无责任,覃桂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为陶被送至横县陶圩中心卫生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左小腿外伤,左胫骨骨折,之后转至横县人民医院、横县五哥中医骨伤医院、横县中医院治疗,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各项经济损失具体如下:医疗费25378.1元、误工费52.41元/天×139天=7284.99元,护理费52.41元/天×139天=7284.99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39天=5560元,拆除内置固定物费用6000元,施救费137元,保管费375元,另要求两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62520.08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车架号码LP5XCGLD720002176,发动机号码2BA15059,该车的登记号牌为桂AH00**实际车主为被告韦明凭。事故发生至今原告多次向向被告催讨赔偿款,但两被告置之不理。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2520.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62520.08元,且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黄为陶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责任认定、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等情况;4、《病历》,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医疗情况及诊断情况;5、《门诊收费收据》和《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治疗费用具体情况;6、《发票联》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施救费及保管费。被告韦明凭书面辩称,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莫志富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头撞中原告黄为陶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的尾部,事故发生后,莫志富不保护现场、未报警、未抢救伤员,弃车逃逸。虽然桂AHC0**号车辆登记车主为韦明凭,但该肇事车已于2009年8月16日由韦明凭出卖给陶圩镇畔林村委盛村莫明全,莫明全后来又转卖给那联村邓乃利,邓乃利又卖给陶圩镇大岭村谢建亮,谢建亮又转卖给被告莫志富,期间各方的转卖时间不得而知。因该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经交付使用,原车主韦明凭既不能支配该车,也未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利,故韦明凭不应对本案的交通事故损害承担责任。被告韦明凭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韦明凭的身份情况;2、《车辆买卖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韦明凭将涉案车辆卖给莫明全的事实;3、《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谢建亮的身份情况;4、《车辆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谢建亮将涉案车辆卖给莫志富的事实。被告莫志富答辩称,原告黄为陶与被告韦明凭的陈述是真实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记录的也是事实。肇事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是莫志富从谢建亮手中所购买。被告莫志富没有提交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4日21时45分,被告莫志富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无保险)沿县道487线由佛子往石塘方向行驶,黄为陶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搭载覃桂英同向在前行驶,至县道487线64KM+900M(陶圩镇学福村路段)处,被告莫志富所驾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车头撞中原告黄为陶所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的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黄为陶、覃桂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未保护现场,未报警,未抢救伤员,弃车逃逸。2012年6月20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2)第B201217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莫志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为陶、覃桂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2012年6月4日,原告黄为陶被送至横县陶圩中心卫生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左小腿外伤,左胫骨骨折;6月5日至6月18日,转至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诊断为左胫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裂伤;6月18日至9月5日,转至横县五哥中医骨伤医院住院80天,住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并感染;2013年1月5日至1月23日到横县中医院住院18天,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左胫腓骨陈旧性骨折、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左胫腓骨陈旧性骨折,2、左腓骨骨折术后;3、肝吸虫感染。出院医嘱:1、继续加强功能锻炼,每月复查DR1次,骨折愈合后方可下地行走,1年后返院解除内固定,总费用约6000元;2、全休30天,30天后返院复查DR,半年复查一次肝功能;3、如有病情变化,请及时门诊复诊;4、全休壹个月,住院及全休期间留陪人壹名;5、出院带药。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各项经济损失具体如下:医疗费25378.1元、误工费52.41元/天×139天=7284.99元,护理费52.41元/天×139天=7284.99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11天=4440元,拆除内置固定物费用6000元,施救费137元,保管费375元,合计51200元。另查明,桂AHC0**号车辆登记车主为韦明凭,但该肇事车已于2009年8月16日由韦明凭出卖给莫明全,后该车又多次转卖,最终由谢建亮又转卖给被告莫志富,莫志富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和使用者。本院认为,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莫志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为陶、覃桂英无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韦明凭为桂AHC0**号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肇事车已于2009年8月16日由韦明凭出卖给莫明全,后该车又多次转卖,最终由谢建亮又转卖给被告莫志富,莫志富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和使用者,有韦明凭提供的两份《车辆转让协议》证据为证,并得到被告莫志富的认同予以佐证,故被告韦明凭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等相关规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5378.1元;2、误工费52.41元/天×139天=7284.99元,原告请求住院全休天数、误工天数同为139天,低于实际发生天数141天,没有加重被告的义务,属于原告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3、护理费52.41元/天×139天=7284.99元,横县中医院出具的医嘱:“全休壹个月,住院及全休期间留陪人壹名”证明,以及住院陪护111天,本院合计认可139天;4、交通费300元,交通费虽无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实际支出的需要,本院酌情支持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11天=4440元,住院共计111天;6、拆除内置固定物费用6000元,虽然尚未放生,但有横县中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证明,本院予以认可;7、施救费137元,事故后确实发生车辆施救;8、保管费375元,事故后确实发生车辆保管;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腓骨骨折的严重伤害以及住院及全休长达141天之久,确给原告方精神上带来较大痛苦,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的数额过高,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以上各项合计552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莫志富赔偿原告黄为陶医疗费25378.1元、误工费7284.99元、护理费7284.99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40元、拆除内置固定物费用6000元、施救费137元、保管费375元,合计51200元;二、被告莫志富赔偿原告黄为陶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三、驳回原告黄为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3元,由被告莫志富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 湘人民陪审员  詹冬燕人民陪审员  麦小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韦才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