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2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杜乐成与王月利、李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乐成,王月利,李金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2128号原告杜乐成,居民。委托代理人孙亦文,律师。被告王月利,居民。被告李金梅,居民,系王月利之妻。委托代理人毛新红,律师。原告杜乐成与被告王月利、李金民间借贷、保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乐成委托代理人孙亦文、被告王月利、李金梅委托代理人毛新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1日被告王月利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人民币,约定还款期2012年3月10日,月利率16‰,逾期不还每天按借款数额的1-3%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月利只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但对余款100000元却以无钱为由至今未付,因李金梅与王月利之间系夫妻关系,且此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此债务其负有连带偿还义务,为此原告具状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月利、李金梅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人民币以及相应利息、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月利辩称,借款实际是借了194400元,按2.8%预扣了第一个月利息5600元钱。借款到期后被告还了10万元,剩余10万元王月利于2012年3月10日给杜乐成重新写了10万元的借款合同和借据,至6月10日因还不上又重新写了借款合同及借据,这10万元王月利一直还着利息至2013年1月份。在原告手中还有二份合同,二份借据,现在原告只用了第一份合同起诉。王月利是信用社主任,借这个钱用于在信用社入股,购买股份用了。被告李金梅辩称,李金梅与王月利于2013年4月、5月份时离婚了,第三次借款是6月10日,此时李金梅已与王月利离婚,因此李金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1日,被告王月利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李金梅提供担保,借贷保三方签订了填空式制式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借据债务人:王月利……借款金额(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借款日期2011年12月11日至2012年3月10日。日期2012年8月9日约定借款月利率16‰,借款到期未偿还按逾期时间加收违约金,每日按本金数额的1-3‰加收。连带责任保证人:李金梅。连带责任保证人:锦泽纺织王伟(加盖高密市锦泽纺织有限公司印章)备注:以上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责任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贰年。”。王月利在债务人处签名捺印。李金梅在协议尾部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当日,原告从农业银行高密开发区分理处提取(账号62×××10)现金200000元交付王月利。二被告庭审中主张借款实际是借了194400元,按2.8%预扣了第一个月利息5600元,但未举证证明。二被告主张借款到期后还了100000元,剩余100000元王月利于2012年3月10日给杜乐成重新写了份100000元的借款合同和借据,至6月10日因还不上又重新写了借款合同及借据,对此,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主张被告王月利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已偿还100000元,现在总计尚欠100000元,原被告之间无其他借款,二被告主张的后二份借据原告处没有。庭审中,二被告主张借款借据的最后备注部分是后添的,原来没有。要求申请鉴定,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原告主张涉案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李金梅即使超了担保期限,但是夫妻共同债务,李金梅对该债务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在催款过程中,王月利于2012年3月10日还了本金100000元及以前的利息。被告主张利息还至2013年1月份,2月份之后再没还利息,对此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农业银行历史明细查询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本案事实,可以认定被告王月利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金梅在借款借据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处签名,应视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该借贷及担保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交付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与利息。借贷双方关于逾期利息、违约金的约定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来计算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总损失。被告主张利息还至2013年1月份,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借据备注了保证期限两年,二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是后添加的,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视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故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原告在此期间内提起诉讼,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月利、李金梅连带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月利偿付原告杜乐成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月利偿付原告杜乐成借款100000元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本金100000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金梅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王月利、李金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锴人民陪审员 石长春人民部审员王新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邢森云 微信公众号“”